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474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市江安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人民路***号。
经营者:周亮明,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市江安加盟店(以下简称文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被告文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11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公司产品畅销国内外,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恒顺产品还获得上海世博会食醋行业唯一的产品质量奖,恒顺还是我国酱醋业中首件“中国驰名商标”,获得国家多项荣誉和称号,是酱醋业的行业领导者。
然而,因为原告商品在烹饪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恒顺”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恒顺”标识的假冒白醋4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文峰超市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公证员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封存实物的照片,不能证明当庭打开的封存实物为被告所销售,因此,法庭不应当采纳。
本案所涉商品为原告产品的回收瓶,被告在回收瓶上张贴了包含生产厂家和产品商标的瓶贴,占视觉部分的3/4面积,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
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嫌疑,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3000元。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与抗辩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恒顺”注册商标的(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6、第1407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2万元),被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金润酱醋酿造厂工商登记打印件,恒克注册商标打印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及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通皋证民内字第1513号公证书均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结算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系由第三人出具,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海天”、“恒城”等回收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恒顺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136.9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油制品等。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扇状弧形卷轴外框,“恒順”二字位于框体的中央,字体最大,“恒順”的下方标注“HENGSHUN”的拼音字符。
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1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順”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3日,根据泰州市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九荣的申请,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春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玲林和申请人泰州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九荣来到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滨江书店对面的一家外立面标识有“文峰超市”的店铺。
韩九荣购买了标有“风味白醋”字样的物品共计4瓶,价格为人民币1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春华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玲林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店面、购买的实物瓶身、及票据分别进行拍照,制作工作记录。
其中1瓶封存于公证处,其余3瓶及票据原件一起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如皋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通皋证民内字第1513号公证书。
恒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并结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醋,其灌装容器为玻璃瓶,瓶体上贴有彩色瓶贴,覆盖了从中间向下的大半个瓶身。
其中,瓶贴中间“风味白醋”四字字体较大,呈两列竖型排列,“风味”二字为红色,“白醋”二字为黑色。
背景底色为淡粉色。
标贴右上角注有白底红字的“恒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字体相对较小)。
在瓶贴的底部标注有“镇江市丹徒区金润酱醋酿造厂”字样。
玻璃瓶体正、背面的瓶颈部位各有一处凸起的“恒順”文字,瓶底有凸起的“恒順”文字加麒麟图标(右下角有圈R标识),上述凸起的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順”文字与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恒順”为基本相同文字及字体。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恒顺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顺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通皋证民内字第1513号公证书,加盖了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印章,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证据保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及当庭出具的实物相一致。
被告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品经营者对于某个特定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关键。
涉案商品的瓶体上熔铸有“恒順”字样,此系生产商在商品容器上使用与其品牌、注册商标具有特定关联之文字的行为,通常表明该容器专用于特定品牌的商品。
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恒順”中文字样,呼叫音也为“恒顺”,故“恒順”字样系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也为醋,其瓶体上所标注的“恒順”字样与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
在涉案商品瓶体上无其他文字标识、“恒順”字样呈浮雕状凸起的情况下,该“恒順”字样显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涉案商品瓶体上“恒順”字样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恒順”浮雕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的大部分面积虽然同时使用了包含“恒克及图”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但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恒克及图”商标字体较小,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同时使用“恒順”以及包含“恒克及图”、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消费者混淆。
至于涉案商品上的“恒順”字样呈透明状、与瓶身熔为一体,瓶贴上使用了“恒克及图”标识并标注了生产厂家等情形,仅与涉案商品上“恒順”字样识别功能的强弱以及由此导致消费者混淆程度的高低具有一定关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能够阻却消费者观察、留意到上述“恒順”字样,从而导致其来源识别功能的丧失。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再次,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
但在重复利用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强制回收使用旧瓶的规定,生产商没有回收利用自己或他人旧瓶的法定义务,而旧瓶的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转移,而与旧瓶上存在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旧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旧瓶上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旧瓶被他人回收后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基础之一系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自行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投向市场后的继续流通,但如果该商品在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原初投向市场的商品相比不再是同一商品,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已经发生变化商品的继续流通。
后续生产商若使用标注他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却,则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被后续生产商所利用。
如果经营者对回收的容器、包装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足以消除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回收再利用行为便可能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体系回收自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退一步讲,即使其所辩属实,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确系回收利用恒顺公司生产销售商品的旧瓶,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
在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恒順”浮雕文字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其他瓶贴,但并不足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仍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浮雕“恒順”文字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本案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作为商品流通的末端环节,被告不应当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或主观上存在其他过错而不适当、不必要地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权利人应从商品流通的源头环节尽可能加大维权力度。
原告恒顺公司损害赔偿的诉求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被告的性质与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销售对象与销售的地域范围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醋类商品与当地日常生活的关联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用等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且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一并予以考虑。
被告认为原告系恶意诉讼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原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市江安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市江安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5元,被告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市江安加盟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吴剑平审 判 员 王卫华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钱照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