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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2民初748号
案件名称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市大米协会,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748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志,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住所地天津何庄子市场副食3区2段3号。

经营者:李玉海,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福。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以下简称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何庄子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的经营者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庄子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14579号、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针对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并且明确,即请求判令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何庄子市场停止对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及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的注册人。

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商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盘锦珍珠米”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盘锦大米”的核心部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何庄子市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属于故意为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其只购进了15袋,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了,原告所诉请的1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何庄子市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于2004年3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514579号“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后经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07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盘锦市大米协会于2003年制定《“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13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高金星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高金星共同来到天津市大沽南路与柳林桥附近的何庄子市场内的友鹏海鲜酒店用品厨具批发交易中心附近的“玉海红香粮油商行”(据标牌显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在该地点陈列的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高金星支付货款110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送货单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油商行,No.0001920”,送货单的下方印制“地址:天津市何庄子市场副食3区2段3号”以及“电话:138××××9455、158××××2157”字样。

名片上印制“玉海红香粮油商行”、“李玉海”字样。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上述物品的工作完成后,高金星打开袋装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并由高金星使用公证处进行公证购买拍照的手机,对上述部分现场情况、袋装大米的外包装、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

经查,公证购买的袋装大米的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显示“合顺”、上方中部显示“盘锦特产”字样,右上角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201020185。

包装中部标注“盘锦珍珠米”字样。

外包装正面下方显示:“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粮库院内”、“手机:139××××5397、132××××8521”以及“产地:河北省唐山市”。

该袋装大米未标注重量。

经本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检索,无法查询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30201020185的产品信息。

再查,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所涉嫌的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打假、公证、差旅、律师等费用。

本院另查明,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海,注册日期为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粮食零售。

2010年1月12日,其经营地址由天津何庄子市场副食区1(市场路2段3号)变更为现地址。

2011年2月23日,其名称由天津市津南区玉海宏达粮油商行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何庄子市场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洪福,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服务(不含劳动市场、技术市场的管理),市场内设施、设备的租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14579号证明商标,即“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商标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销售了涉案大米商品。

在涉案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盘锦珍珠米”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该标志与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似。

同时,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上用加粗字体注明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盘锦大米。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所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涉案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辽宁省盘锦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大米,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造成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何庄子市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属于故意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庄子市场没有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庄子市场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经营粮食产品多年的零售经销商,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对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市场的正常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涉案盘锦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身份、商品的来源及证明商标准用证等信息。

尤其是其作为流通领域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起较高的审查义务,以保障公共食品安全。

现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大米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应当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所获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虽然原告仅公证购买到1件侵权商品,但并不代表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实施的全部侵权行为,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主张其仅购入15件涉案侵权商品进行销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要求被告玉海红香粮食商行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977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玉海红香粮食商行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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