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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安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安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安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97号原告: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63房间。

法定代表人:鲜于缨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安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B1201C。

法定代表人:高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北京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爱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安信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信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互联爱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于缨缨及诉讼代理人郭晓轩,被告天安信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联爱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互联爱晚公司、天安信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

2.判令天安信通公司返还互联爱晚公司本金162万元及自2009年11月20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数额为18669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互联爱晚公司、天安信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天安信通公司许可互联爱晚公司以排他方式使用天安信通公司拥有的“一种具有定位、查询功能的无线移动终端”专利权,为期一年。

互联爱晚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天安信通公司支付108万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54万元,但天安信通公司一直未将该项专利数据交付给互联爱晚公司。

天安信通公司生产出手机样品后,互联爱晚公司一直作为销售商与天安信通公司合作,由于天安信通公司生产的手机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双方解除了销售合同并办理了退货,技术转让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天安信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互联爱晚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920号民事判决之日起计算。

天安信通公司辩称,一、互联爱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5日截止。

二、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实际履行。

互联爱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天安信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互联爱晚公司移交了专利资料,包括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技术数据等,且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互联爱晚公司实际实施了该专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互联爱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安信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核定表。

虽然互联爱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网页的公证书、网站平台页面、专利申请信息网页的公证书、视频资料。

互联爱晚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上述证据系天安信通公司为证明其已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互联爱晚公司已实施了天安信通公司的专利权而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涉及相关问题时可以进一步审查上述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互联爱晚公司、天安信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名称为“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天安信通公司以排他方式许可互联爱晚公司实施其所拥有的“一种具有定位、查询功能的无线移动终端”专利权,互联爱晚公司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

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权为ZL2008200805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同生效前本专利已使用在天安信通公司设计并生产的MT-X988GPS定位通讯终端上,未许可他人使用本专利;

互联爱晚公司可以使用本专利自行设计适用于老年人群的GPS定位通讯终端,实施范围为中国大陆,实施期限为一年,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

为保证互联爱晚公司有效实施本项专利,天安信通公司应在收到互联爱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使用费后两日内,在互联爱晚公司办公所在地以面交方式向互联爱晚公司提交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和其他所需资料;

为保证互联爱晚公司有效实施本项专利,天安信通公司向互联爱晚公司提供有关专利实施的技术支持,方式为提供专属技术工程师;

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按专利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标准验收;

互联爱晚公司向天安信通公司分期支付实施该项专利权的使用费162万元,其中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全款的三分之二,即108万元,于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即54万元;

互联爱晚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开始实施本项专利,逾期未实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天安信通公司并予以正当解释,征得天安信通公司认可;

合同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1、被许可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2、由于不可预见的技术问题;

互联爱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权使用费,应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迟延违约金;

天安信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技术资料,应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迟延违约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互联爱晚公司指定鲜于缨缨为项目联系人,天安信通公司指定高建波为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负责沟通、联系双方参与实施人员,达到预期实施目标;

出现下列情形,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可以解除合同:1、发生不可抗力,2、由于被许可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3、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2009年11月25日,互联爱晚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天安信通公司支付108万元。

2009年12月16日,互联爱晚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天安信通公司支付54万元。

天安信通公司为此开具了发票。

互联爱晚公司因与天安信通公司签订的《终端产品供货框架协议》产生的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安信通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互联爱晚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的108万元,于2009年12月16日支付的54万元系技术转让合同项下的实施许可使用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282号民事判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上述款项均为互联爱晚公司按《终端产品供货框架协议》约定向天安信通公司支付的货款。

天安信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9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共计162万元款项系技术转让合同项下的实施许可使用费,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应在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予以处理。

涉案合同于2010年1月15日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在由北京技术管理办公室审查的《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中载明:本次实现合同交易额162万元。

2014年9月30日,天安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http://www.sipo.gov.cn,逐级点击“专利检索与查询”、“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公众部分)”、“同意”、“专利检索”,查询“儿童电子围栏系统”,显示专利申请号为201010102201.8,名称为“儿童电子围栏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其中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7日,申请人、发明人均为鲜于缨缨。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9365号公证书。

2016年9月30日,天安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http://www.ccopyright.com.cn,点击“版权登记大厅”项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查询“北京互联爱晚”,显示著作权人为互联爱晚公司的四个软件,名称分别为“定位手机数据处理系统软件”、“儿童监护系统的管理平台”、“一键式GSM/CDMA定位信号发射器管理软件”、“儿童电子围栏监护系统”。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6197号公证书。

网址http://hx.skyscom.com对应的网页显示“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LBS定位查询服务平台”、“北京天安信通版权所有”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920号民事判决书、《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于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就被告天安信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互联爱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天安信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时起计算,即从合同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4日,即合同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0年11月24日。

就被告天安信通公司的具体合同义务而言,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原告互联爱晚公司自合同生效后即可实施合同涉及的专利;

对于提交技术资料,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信通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互联爱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使用费后两日内提交,即该项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1月27日;

对于提供技术支持,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间,但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开始实施本项专利,如果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未提供技术支持损害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实施专利的合同权利,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期间届满时知晓。

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有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超出涉案合同有效期限的情形。

故对于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互联爱晚公司主张其曾向被告天安信通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互联爱晚公司支付的162万元是技术转让合同项下的价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根据上述判决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终端产品供货框架协议》和本案涉案合同在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和被告天安信通公司之间建立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终端产品供货框架协议》中,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和被告天安信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互联爱晚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有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的义务;

在本案涉案合同中,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和被告天安信通公司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原告互联爱晚公司有支付许可费和按约定实施专利的义务,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有排他许可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实施专利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信通公司还有提交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的义务。

在每个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分别享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分别形成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因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未按《终端产品供货框架协议》的约定提供货物而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因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内容而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权利。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对于不同的权利应分别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原告互联爱晚公司在被告天安信通公司的涉案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内容的主张,在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后,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互联爱晚公司不会对此提出主张,此时若要求被告天安信通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而在两份合同中,支付款项均为原告互联爱晚公司的义务,支付款项是否符合约定,属于被告天安信通公司请求权的范畴,原告互联爱晚公司不能以自己支付的款项性质需法院确认为由,怠于行使自己对于对方违约行为的请求权。

作为本案证据的生效判决亦仅说明162万元款项应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中处理,并不意味着已经怠于行使的权利可以重新恢复。

因此,原告互联爱晚公司曾提起的诉讼不构成本案争议事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天安信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成立,故本案应驳回原告互联爱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0元,由北京互联爱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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