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8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亚兰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东一区**号。
经营者:陈亚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亚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颖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