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177号原告:孙志飞,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心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利,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志飞与被告广东心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通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8001××××.X)纠纷一案,原告孙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心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8001××××.X)的被诉侵权产品;
2.心通公司立即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成品、半成品,销毁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删除京东等网站上的被诉侵权图片,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发布被诉侵权信息,停止帮助心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心通公司、京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5.心通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弹力鞋底”,专利号为ZL20078001××××.X的发明专利权,2012年1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产品众筹页面上出现了“GM?一双传世长者鞋”项目,该项目涉及一双配备“全面缓冲减震技术”的长者鞋,众筹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
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京东公司“GM?一双传世长者鞋”项目页面上的信息显示,该众筹项目的发起人为英国绿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态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中国注册,但在该页面上显示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委托检验的单位是心通公司,并且该页面上联系方式上留有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也是心通公司。
因此,原告认为心通公司为该众筹项目的实际发起者及运营者。
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京东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京东公司制止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且暂缓向项目发起人交付众筹资金,其后原告依照京东公司的回复邮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后,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京东公司再无任何回复。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绿态公司、心通公司寄送律师函,绿态公司及心通公司均未回应。
心通公司不顾涉案专利权的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涉案专利技术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大肆进行宣传,仅在京东公司处进行的众筹项目便已获得总额为10026833元的众筹资金,获利巨大。
而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作为项目发起人的绿态公司在中国并没有工商注册信息。
其次,原告对京东公司的众筹项目中项目发起人所留联系地址进行实地探查,证实为假地址。
再者,心通公司也并未在其营业执照上的营业地址办公。
最后,在原告已发送律师函告知,并按其邮件要求补充材料的情况下,京东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心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众筹行为仍照常进行,众筹金额一直在增长。
京东公司与心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京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专利从研发设计、申请、到最后得到授权耗费了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心通公司、京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严重破坏了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市场秩序,扰乱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价格体系,导致专利权人失去了大量的商业机会,由此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判决心通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心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心通公司的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东公司的地址在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法院既不是京东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也不是心通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故认为本院对本案并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心通公司、京东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是心通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心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心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心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心通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