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迎宾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作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奥岚,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蓬莱万德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