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619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夏美纯日用化妆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李琼蓉。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夏美纯日用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8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