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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剑平、谢小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3186号
案件名称谢剑平、谢小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剑平,谢小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剑平,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系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始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小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原系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始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剑平及其辩护人陈春灵、被告人谢小龙及其辩护人钟济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谢剑平于2009年7月16日开始经营东莞市桦章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销售西门子等品牌五金元件,谢剑平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

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谢剑平聘请被告人谢小龙担任公司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发展业务、销售西门子电子模块。

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李某到桦章公司与谢小龙签订购买合同,采购一批价值65000元的正品西门子工业模块电子设备。

后谢小龙以60000元的价格在本市莞城香港街八达电子城二期一楼的一柜台供货商(情况不详)订购假冒的西门子工业模块电子设备一批。

谢小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得到谢剑平的同意后,将该批货物发给李某。

12月22日,李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正品有差异,遂将货物送至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

经鉴定,该批设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二、2016年1月7日,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格1304515元的西门子品牌自控设备。

谢剑平向深圳市君鑫源公司及“郑珍珍”(情况不详)购买了合同要求的西门子自控设备一批,在明知该批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转发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后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该批货物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报案江苏靖江工商局委托西门子公司鉴定。

经鉴定,该批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定罪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剑平辩解:一、他不知道谢小龙销售给李某的西门子产品是假冒的。

二、他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不全是假冒产品,有部分是正品。

三、他不知道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于第一宗犯罪,涉及金额较小,属于较轻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二、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己送检或委托当地工商局送检的西门子产品,是否是被告人谢剑平销售的商品,已经无法查证。

三、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是被告人谢剑平向第三方购买的,因被告人谢剑平本身认识的局限性,很难鉴别所购买西门子产品是否为正品;

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有很大部分不是被告人谢剑平送货的,他没有见过产品,不具有鉴别真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剑平是否具有“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四、被告人谢剑平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由被侵权的商标所有权人去鉴定,所做出《鉴定书》是立足于商标权所有人的自身权益,难以在公平、公正、客观的前提下做出。

五、被告人谢剑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六、被告人谢剑平是初犯、偶犯。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小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小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小龙接受侦查机关拘传后,如实供述,没有逃跑、抗拒,具有坦白情节,应成立自首;

二、被告人谢小龙是从犯;

三、被告人谢小龙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谢小龙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剑平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小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剑平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自动化机电设备、电子材料、电子产品等,谢剑平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

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谢剑平聘请谢小龙担任公司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发展业务、销售西门子电子模块。

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李某到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小龙签订购买合同,采购一批价值65000元的西门子工业模块电子设备。

后谢小龙以600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莞城香港街八达电子城二期一楼的一柜台订购假冒的西门子工业模块电子设备一批。

谢小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发给李某。

2014年12月22日,李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正品有差异,遂将货物送至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鉴定。

经鉴定,该批设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二、2016年1月7日,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304515元的西门子品牌产品。

被告人谢剑平在没有审查供货商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是否具有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销售西门子产品的情况下,即向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购买了一批西门子产品,且被告人谢剑平没有验货,就直接委托供货商将购买的西门子产品发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后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西门子产品有假冒的商品,遂将产品送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经鉴定,价值966380元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谢剑平在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建工中环大厦门口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谢小龙在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香港街八达五金电子城2楼C2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导轨、可插入式模块、电缆和导线、接口插头和插座、联接盒、蓄电池、移动无线电通讯仪器和设备等,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案发时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9年10月7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指定的律师、商标代理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表西门子股份公司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莞城区八达路中环大厦504的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搜查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粤S×××××小车、谢剑平、莞城区八达五金电子城2楼C23室的情况。

(二)物证总线插头一批、连接器一批、西门子导轨一批、模拟输入模组一个、电源一个、手机两部、公章一个。

(三)鉴定意见鉴定书:谢小龙销售给李某的西门子产品为假冒商品;

谢剑平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有假冒商品,假冒商品价值966380元。

(四)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害人李某处接收西门子模块、接头、电源等订购的西门子设备一批,共103个。

2、快递单据:证实快递情况,发件人为谢生(电话137××××2541)。

3、货物购销合同:证实谢小龙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总价共65000元。

4、采购合同、银行汇票、收据、快递单据:证实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自控设备,合同总价1304515元。

5、聊天清单:证实谢剑平与吕彩莲的网上聊天情况,谢剑平称已经将快递单662772167681、662772168181快递到吕彩莲指定地址。

6、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第G637074号“SIEMENS”在中国注册,商标权人为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事宜。

7、通话清单:证实谢剑平(158××××8249)、谢小龙(137××××2541)2016年3月1日至18日的通话情况。

8、银行流水:证实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

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剑平。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谢剑平、谢小龙已满18周岁。

11、到案经过:证实谢剑平、谢小龙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向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一批西门子电子设备,后发现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遂报案。

他与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谢小龙签订购销合同后,向同行了解才发现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收货时,他发现产品与其之前了解接触的西门子产品质量有差距,所以,他把货物拿给西门子公司鉴定。

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签订合同的就是被告人谢小龙。

2、被害单位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吕彩莲的陈述:证实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与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购买齐鲁制剂园净化工程用PLC设备,卖方提供西门子自控设备,总价1304515元。

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和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廖勇、法定代表人谢剑平联系的。

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是假的,就送检了到西门子公司进行鉴定。

(六)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2015年8月,谢剑平叫他去帮谢剑平经营的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做运营,该公司负责销售西门子品牌的模块、电源、CPU、内存卡、数据线等。

他不知道公司是否有相关西门子产品的代理权。

谢小龙是谢剑平的弟弟,负责经营东莞菁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在他上班前,公司淘宝网和阿里巴巴已经有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特此证明》了,具体上传时间不明。

淘宝、阿里巴巴上所显示的西门子产品的价格比正品的价格要低,这些价格是谢剑平确定的,是为了吸引客户来询价下单购买。

辨认笔录:辨认出谢剑平、谢小龙。

指认出网页的《营业执照》和《特此证明》是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时使用的。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开始,她在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做文员,老板是谢剑平,公司还有一个员工叫谢某。

老板负责所有工作,包括谈单、调货、发快递。

老板说卖的西门子产品是正品。

谢小龙以前也是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后来出去自己开公司。

她在公司淘宝店看到过授权书图片。

在她上班前,公司淘宝网和阿里巴巴已经有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特此证明》了,具体上传时间不明。

辨认笔录:辨认出谢剑平、谢小龙。

指认出网页的《营业执照》和《特此证明》是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时使用的。

3、证人陈某的证言:她是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有10%股份,2015年10月她就不在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现在东莞横沥牛庄工作,编号301256的收据上“陈某”不是她签的。

廖勇是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一个销售员,4月份廖勇打电话问谢剑平的情况,她说被公安抓了。

5月份廖勇问我能不能开发票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她说公司被锁了不能进去。

何阳菊是负责公司财务、报税。

辨认笔录:辨认出谢剑平、谢小龙。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剑平的供述与辩解:他从2009年7月开始销售西门子产品,谢小龙从2010年2月开始销售西门子产品。

他是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经营西门子品牌五金配件,其公司未取得西门子品牌经销授权书。

谢小龙从2010年2月到2015年7月期间,在他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后自己在莞城香港街开公司。

谢小龙2014年12月,与茂名一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对方要求订购一批价值65000元的西门子产品正品,其同意了。

对方支付现金货款后,其从网上联系武昌自动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打了60000元给对方,对方把该批西门子产品(对方说是正品)寄到公司,谢小龙将该批产品快递到对方客户所在地。

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剑平称,这次合同交易是谢小龙与对方签订的,他不知情,在公安机关说自己知道是为了承当责任,签订、购货、发货全部是谢小龙完成的。

他不知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是假冒的。

2016年1月,廖勇说有一份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自控设备采购合同,传真给他看了。

对方公司一个姓吕的员工说急需,他就盖公司章传真给对方,合同价为1304515元。

我收到对方三张分别为600000元、168727.39元、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发了668727.39元的收据和600000元的接受承兑签收单给对方,签名上的陈某是我签的。

我在东莞发了2次顺丰快递给对方部分产品,再找一个叫郑珍珍的供应商发货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后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发了2份采购合同,一份3000元的没付款其就没发货,另一份1440元的其找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给对方了。

廖勇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在他公司,以他公司的名义做合同,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订单还没有正式完成,余款还没有给完,所以就没有给廖勇佣金。

他知道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经商标权的授权,他没有审查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是否有西门子公司的授权书,且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销售西门子产品的授权书。

他不知道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是假冒的,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大部分是由供货商直接发货的,没有经过他验货。

辨认笔录:辨认出犯谢小龙,辨认作案现场。

2、被告人谢小龙的供述:证实谢剑平销售西门子电子产品有七、八年,他销售西门子产品由四、五年了。

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他担任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售西门子等品牌电子模块,共销售了40多万元西门子电子元件,提成70009000元。

2014年12月,他接到茂名李生的一份订单,后经谢剑平同意,他与李生签订购销合同,由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一批价格为65000元的西门子产品给对方。

他通过网络寻找,在莞城香港街八达电子城二期一楼的一柜台购买一批西门子产品,价格与西门子公司销售代理商代理的产品价格相差大约3040%,他看到价格比较低,就知道它们不是正品,是高仿货。

东莞市桦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取得西门子公司的授权销售许可,签订销售合同、从哪里进货都需要经过谢剑平的同意。

辨认笔录:辨认出谢剑平,指认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的假冒产品。

对被告人谢剑平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谢小龙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不具有主动归案的情节,不能成立自首。

第一宗犯罪,是由被告人谢小龙直接与李某商谈并签订合同,也是由谢小龙购买假冒西门子产品并邮寄给李某,因此被告人谢小龙在此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

被告人谢小龙的销售金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被告人谢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谢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剑平是否成立第一宗犯罪。

经查,证明被告人谢剑平成立第一犯罪的证据是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在法庭上被告人谢剑平辩解他不知道谢小龙销售给李某的西门子产品是假冒的,因此认定被告人谢剑平构成第一宗犯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谢剑平提出的第一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西门子产品,均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价值130万左右,与被告人谢剑平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西门子产品价值相当,且被告人谢剑平对销售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门子产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西门子产品,就是被告人谢剑平销售的。

对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的供述,被告人谢剑平销售西门子产品已有七、八的时间,从事销售西门子产品的时间较长,对西门子产品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应当具有辨别所销售西门子产品真假的能力。

被告人谢剑平明确知道销售西门子产品要经过西门子公司的授权,但被告人谢剑平在没有审查供货商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是否具有西门子公司授权销售西门子产品的情况下,即向深圳市君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及“郑珍珍”购买了西门子产品,且被告人谢剑平没有验货,就直接委托供货商将西门子产品发给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谢剑平放任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谢剑平提出的第三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G637074号“SIEMENS”的商标权人是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其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即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具有辨别和鉴定假冒西门子产品的权限和能力,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有失公允,对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剑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六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谢剑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谢小龙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小龙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综上,视被告人谢剑平、谢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1台白色华为手机、1台黑色华为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公安分局的假冒西门子产品,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冰雪曾艳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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