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5知民初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家佳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0。
法定代表人:望俊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家佳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宜昌家佳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