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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周文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19号
案件名称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周文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周文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9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代表人钱恒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东,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周文东系石家庄市长安区东鑫密封件销售处(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9日注销)经营者,原经营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8号北方汽配城A区4排3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周文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胡郁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诉称: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是经法院判决认定的驰名商标。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鑫密封件销售处经营者周文东销售标有“锡柴”商标和原告厂名的侵权滤清器,极大损害原告产品声誉,造成原告产品销售下降,导致原告产品用户和经销商抱怨。

滤清器是汽车发动机的重要零件,假冒产品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交通安全。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即停止销售带有“锡柴”字样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带有“锡柴”字样的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文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注册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2011年8月6日商标转让,受让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7月14日,袁堂亮在石家庄市北方××城××区××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奥威旋装式机油滤清器2个,付款40元,取得东鑫密封件三滤润滑油销售处出库单1张、周亮名片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7张,出具(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10848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旋装式机油滤清器2个(被诉产品),东鑫密封件三滤润滑油销售处单据1张,周亮名片1张。

旋装式机油滤清器包装盒上使用“锡柴”商标,标示:中国驰名商标,奥威专用配件,旋装式机油滤清器,件号1012010-36D,一汽标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包装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销售电话0510-850××××4,服务热线4008281199。

包裹滤清器的塑料袋上标示:锡柴专用配件,一汽标识,FAWDE,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滤清器上标示:一汽标识,FAWDE,1012010-36D。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6)沪黄证经字第5946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1084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依法享有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长安区东鑫密封件销售处销售的涉案旋装式机油滤清器使用“锡柴”商标,为侵权产品,该销售处的经营者周文东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万元。

被告周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旋装式机油滤清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500元,被告周文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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