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内。
法定代表人:余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新粟,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孙刚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赞,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峥,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室,系孙刚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赞,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晨,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银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和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玲、孙峥、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和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正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新粟,被上诉人吴玲、孙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赞、吴光晨,原审被告天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科、苗建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和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玲、孙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博和机械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度”,专利权人提出“双振幅”,而“双振幅”不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内。
博和机械公司的振幅是7-14mm,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认定“博和机械公司提出其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五个方面的不同,对其余特征未提出异议”是错误的,未提出异议是说明其他特征是现有技术。
博和机械公司产品采用的以下技术均为现有技术:1、筛面、筛箱同时振动使用的技术;
2、筛面的动轨迹为圆运动;
3、筛面安装在筛框里,构成筛箱;
4、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
5、激振器产品激振力迫使筛箱振动;
6、多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
7、振幅7-14mm;
8、筛面不是弹性筛面。
上诉状中所述吴玲、孙峥作为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庭审中予以放弃。
吴玲、孙峥答辩称:一、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振幅指的是双振幅,博和机械公司产品上显示的是单振幅,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孙刚与博和机械公司的相关诉讼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博和机械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一案件的庭审中也认可了单双振幅。
二、关于博和机械公司是否采用了现有技术。
博和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并且二审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就某一个分开的单项的技术抗辩,并不是整体技术进行抗辩。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煤业公司陈述称:即使认定博和机械公司侵权,也应当判令天安煤业公司不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天安煤业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每台42万元,属于善意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孙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2007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215××××.77,2014年2月11日北京博后筛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专利年费4000元。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庭审中吴玲、孙峥明确其请求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为:本发明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
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
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
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
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
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
所述筛面的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倾角为15-30度、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2011年11月14日,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成裕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BH3080博后振动筛2台,单价42万元。
合同内容显示该两台设备由天安煤业公司在其第十一矿进行使用。
2011年12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14年3月孙刚发现天安煤业公司购买并在其第十一矿使用的两台强力筛产品侵犯了孙刚ZL0215××××.77“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该设备由博和机械公司生产,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前往天安煤业公司十一矿对其所使用的台B×××××0型强力筛进行现场勘验。
吴玲、孙峥的委托代理人胡远赞到场参加,博和机械公司未到场,天安煤业公司代理人联系现场工作人员配合法院勘验,本人未到场。
经现场勘查,天安煤业公司第十一矿的洗煤车间内共有两台筛分设备,两台设备铭牌内容一致,标明设备名称为“BHS3080型博后筛”;
出厂编号为120009,出厂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
筛面振幅7-14mm,振动强度为5-8,筛面角度25°。
设备由多段相同筛体组成,外部为护板,每个筛体通过中间横梁连接独立的激振器提供动力,每个筛体的底部四角有弹簧与下部机架连接并支撑,以中间横梁为分界线每两个弹簧之间有横梁连接,连接弹簧的横梁明显较中间横梁细。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天安煤业公司十一矿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博和机械公司所提供的宣传彩页上的产品部件特征一致。
另查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5)京求是内民证字第4706号公证书载明:吴玲放弃对被继承人孙ZL0215××××.77号专利财产继承权,该遗产由孙峥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孙刚ZL0215××××.77号“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吴玲作为孙刚的妻子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一半,故吴玲享有该专利权的一半;
孙铮作为孙刚的法定继承人在吴玲放弃对孙刚享有的一半专利权益的继承后,依法继承并享有该专利另外一半专利权。
吴玲、孙峥作为共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吴玲、孙峥所诉被控侵权产品的确认,吴玲、孙峥诉状所称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QLS3080,天安煤业公司十一矿所使用的强力筛型号为BHS3080,博和机械公司对所诉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玲、孙峥所列产品型号有误,但其提交证据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点、台数、生产厂家等信息明确,博和机械公司、天安煤业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所涉的用于十一矿的强力筛产品仅有两台,故一审法院确认吴玲、孙峥所主张的由博和机械公司制造、销售并使用于天安煤业公司十一矿的两台铭牌标注型号为BHS3080的强力筛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
博和机械公司提出其产品与孙刚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五个方面的不同,对其余特征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侵权对比的重点就在于博和机械公司所主张的五个不同技术特征的意见是否成立。
1、博和机械公司所称筛箱同时振动,从其所提供的产品彩图中可以看出其标注的筛箱与筛面是连接在一起的,该部件应为防护筛面工作的挡板,现场勘查时天安煤业公司所使用的强力筛外部有能够封挡整个筛体的挡板,与孙刚专利图示的筛箱相一致,而并非博和机械公司所称的“筛箱”,故对博和机械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2、关于博和机械公司所称的2、3处不同,孙刚专利技术特征为“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和“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勘查,该产品每段筛面上部均有一根大梁连接一端的激振器,博和机械公司产品彩图中也可看出该特征,符合孙刚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筛面两侧有两个弹簧连接机架,筛面的振动力由激振器提供,其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
对博和机械公司该两项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的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振幅问题,孙刚与博和机械公司在多起侵权纠纷诉讼中就该问题发表意见,孙刚主张其专利文件中所述“振幅15-30mm”为双振幅,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振幅7-14mm”为单振幅,换算以后为“14-28mm”,落入孙刚专利保护范围。
按照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的振幅、振动强度的计算公式来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振幅只有理解为单振幅时其计算出的振动强度才符合该产品本身标注的振动强度,故对博和机械公司该项技术特征区别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弹性筛面问题,孙刚专利权利要求2、3中记载“筛丝选用弹簧钢、工具钢或根据耐磨要求而执处理过的合金钢”、“筛面上筛丝顺向排列”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钢条作为筛丝,筛丝均为顺向排列,符合专利关于弹性筛面筛丝技术特征的要求,对博和机械公司辩称其筛面为刚性筛面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天安煤业公司十一矿使用的两台振动筛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孙刚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对吴玲、孙峥诉请天安煤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博和机械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孙刚没有提交其因博和机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博和机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和利润水平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煤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吴玲、孙ZL0215××××.77号“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博和机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玲、孙ZL0215××××.77号“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博和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玲、孙峥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吴玲、孙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吴玲、孙峥负担3400元,博和机械公司负担54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博和机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孙刚的专利权。
二审中,博和机械公司提交了多份书证,分别为《国外选矿设备》、《选煤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选矿学》、《选煤厂破碎与筛分》、CN246810Y专利、《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选煤技术》、《中国有色金属报》等资料节选的部分内容,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吴玲、孙峥经质证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应以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抗辩,对此不予认可。
天安煤业公司同意博和机械公司的意见。
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认为,博和机械公司提供的科技文献资料均是对其产品技术的某个特征和现有技术的某个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吴玲、孙峥提交了两个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1、孙刚诉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为博和机械公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
2、孙刚诉博和机械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法律文书上以证明振幅确实存在单振幅与双振幅之分,本案所涉孙刚的专利纠纷已经其他法律做出生效判决,均认定博和机械公司侵权。
博和机械公司经质证对以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案件均已申诉。
本院认为,以上判决书均已生效,与本案专利有关联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博和机械公司和吴玲、孙峥两方均认可,振动强度与振幅的关系可以用公式来计算,两者具有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博和机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孙刚的专利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博和机械公司产品的振幅“7-14mm”是否落入孙刚专利技术特征的振幅“15-30mm”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孙刚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摘要中陈述“本发明通过采用大振幅、大振动强度、弹性筛面和大倾角的技术措施,解决潮湿难筛物料的处理能力”。
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介绍“对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运动规律的研究表明:要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和大处理能力,必须增加筛子的振动强度,而振动强度的增加对筛分机械结构的设计、材质选择和加工制造过程的进行都极具挑战性。
”,从以上关于筛分技术的论述可知,孙刚专利技术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增加振动机械的振动强度,达到一定的振动强度才能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振动强度是专利技术的主要指标,其它相关的机械结构都围绕实现振动强度为5-9来进行设计。
振动强度与振幅的关系可以用公式来计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若振幅15mm-30mm是单振幅,则计算出的振动强度是9.18-18.4,与专利所要求的振动强度为5-9不相符合。
孙刚专利技术中的“振动强度为5-9”,只能在理解为专利技术特征上载明的振幅“15-30mm”为双振幅情况下,两者才能互相对应。
因此,对专利技术所要求的振幅“15-30mm”在本案中只有解释为是双振幅才能得出合理的数据。
根据同样的公式计算,博和机械公司产品本身标注的“振动强度5-8”,落入孙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要达到这样的振动强度,博和机械公司产品铭牌上标注的“7-14mm”只能解释为是单振幅,才能符合振动强度和振幅的对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州博和公司在再审阶段亦陈述单振幅可以理解为筛箱振动回程的一半,全振幅或者双振幅是单振幅的两倍,是完成一次全振动。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领域存在单振幅和双振幅,双振幅是单振幅的两倍,故在徐州博和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其不利陈述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徐徐州博和公司的自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振幅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根据折算,博和机械公司产品铭牌所标注的振幅数值“7-14mm”在单振幅解释下,落入孙刚专利技术特征中振幅“15-30mm”保护范围内。
2、博和机械公司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侵权人一般情况下只能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个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进行逐项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但本案中,博和机械公司提供大量的科技文献资料等证据,均是对其产品的某个技术特征“筛面、筛箱同时振动使用的技术”、“筛面安装在筛框里,构成筛箱”、“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器产品激振力迫使筛箱振动”、“多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振幅7-14mm”、“筛面不是弹性筛面”和相应文献资料的某个技术分别进行单独对比,而并非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其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博和机械公司上诉称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天安煤业公司陈述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停止使用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博和机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州博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