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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友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7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友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曾友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初13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友胜,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口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系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桥南市场3A-4308#门面经营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友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晨辉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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