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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伟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4刑终688号
案件名称王利伟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利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9月15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石家寨村**组**号农民,捕前租住于邯郸市邯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利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王利伟在邯郸市丛台区黄梁梦镇胡村租用一处民房,在该处制造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洋河海之蓝、贞元增、山庄皇家窖藏等品牌假酒,后其将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等假酒销以1775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

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洋河天之蓝、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洋河海之蓝、贞元增、山庄皇家窖藏等品牌假酒。

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假酒共计价值39.49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一男子到其在本市人民路金帝豪南侧经营的全顺烟酒门市推销假酒,后其以1775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先后购买了多箱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8年、十八酒坊15年、洋河海之蓝、20年衡水老白干假酒。

经辨认,谢某指认王利伟就是向其销售假酒的男子。

2、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利伟处扣押洋河天之蓝7箱、衡水老白干中华老字号5箱、剑南春5箱、十八酒坊8年30箱、洋河海之蓝21箱、42°贞元增20箱、1975板城和顺9箱、1915衡水老白干24箱、十八酒坊20年5箱、十八酒坊12年30箱、丛台窖龄20年56箱、山庄皇家窖藏5箱、丛台酒20年72箱、丛台酒15年2箱、丛台窖龄10年7箱、贞元增8年100箱、衡水老白干五星39°30箱、衡水老白干20年22箱、十八酒坊15年40箱。

3、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邯丛台NO0000582号、NO0000583号、NO0000584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的贞元增8年、42°贞元增、丛台15年、丛台20年、丛台窖龄10年、15年、20年均系假冒产品;

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字(2014)第00180号、第00181号、第00182号、第00183号、第00184号、第00185号、第00186号、第00187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的十八酒坊15年、衡水老白干20年、衡水老白干五星39°、十八酒坊12年、十八酒坊20年、十八酒坊8年、1915衡水老白干、衡水老白干中华老字号均系假冒产品;

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字(2014)0825-01号产品鉴定书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的38度1975板城和顺系假冒产品;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的红九年皇家窖藏山庄老酒系假冒产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司鉴字NO0048131号鉴定报告书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均系假冒产品。

4、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的洋河天之蓝、衡水老白干中华老字号、剑南春、42°贞元增、板城和顺1975、衡水老白干1915、十八酒坊20年、十八酒坊12年、丛台窖龄20年、山庄皇家窖藏、丛台酒15年、丛台窖龄15年、丛台窖龄10年、贞元增8年、衡水老白干五星39°共计价值人民币347850元。

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价格认定表显示,丛台20年、十八酒坊8年、洋河海之蓝、衡水老白干20年、十八酒坊15年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0元。

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从王利伟处扣押的剑南春酒因产生厂家未给予真伪鉴定,故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8000元不应计算在涉案数额内。

上述从王利伟处扣押的洋河天之蓝、衡水老白干中华老字号、剑南春、42°贞元增、板城和顺1975、衡水老白干1915、十八酒坊20年、十八酒坊12年、丛台窖龄20年、山庄皇家窖藏、丛台酒15年、丛台窖龄15年、丛台窖龄10年、贞元增8年、衡水老白干五星39°、丛台20年、十八酒坊8年、洋河海之蓝、衡水老白干20年、十八酒坊15年共计价值人民币394950元。

5、被告人王利伟供述,2014年4、5月份,其在本市丛台区胡村租了一处民房,并在该处生产丛台酒、贞元增、十八酒坊、衡水老白干、洋河、板城和顺、山庄皇家窖藏、剑南春等系列品牌假酒,并将生产好的假酒存放在胡村租的仓库内。

后其到本市金帝豪南侧的烟酒门市向一男子推销假酒,该男子以17750元的价格先后从其处购买了多箱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8年、十八酒坊15年、洋河海之蓝、20年老白干等假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利伟赔偿了被害单位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利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利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利伟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抢劫、盗窃犯罪,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还提出,价格鉴定书认定王利伟没有销售的假酒价格是零售价还是批发价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不具备鉴定资格,其计算部分假酒的价值为55100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王利伟大部分假酒被扣押未销售,应将未销售的假酒认定为犯罪未遂;

王利伟能够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五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伟在邯郸市丛台区黄梁梦镇胡村租用一处民房,在该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洋河海之蓝、贞元增、山庄皇家窖藏等品牌假酒,并将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等假酒以1775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

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洋河天之蓝、丛台20年、丛台10年、十八酒坊、洋河海之蓝、贞元增、山庄皇家窖藏等品牌假酒共计价值3949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邯丛台NO0000582号、NO0000583号、NO0000584号鉴定证明书,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字(2014)第00180号、第00181号、第00182号、第00183号、第00184号、第00185号、第00186号、第00187号鉴定证明书,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字(2014)0825-01号产品鉴定书,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司鉴字NO0048131号鉴定报告书,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价格认定表、情况说明及原审被告人王利伟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127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利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王利伟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抢劫、盗窃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和意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检举人不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也未对被检举人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利伟所检举的他人犯罪属实。

故该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书认定王利伟没有销售的假酒价格是零售价还是批发价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过程记载,鉴定人员对标的物进行了市场调查,基准日2014年5月至7月(市场批发价),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文件精神,得出鉴定结论。

故该鉴定结论客观清楚,真实可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不具备鉴定资格,其认定部分假酒价值55100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公安机关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利伟实际销售的假酒价格计算出未销售的同种类假酒的价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利伟大部分假酒被扣押未销售,应将未销售的假酒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原审被告人王利伟已实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达41万余元,属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既遂。

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利伟能够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原判决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该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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