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02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汇为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201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漫汇为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二项;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切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美的公司以第35类广告服务为由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然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此项商标授权。
被上诉人前身为美的电饭煲公司,现以生产厨卫家电为主,并非一家广告公司。
其所出具之商标授权书显示,“美的”商标的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商标授予美的公司使用,明确其商标授权范围限于美的公司“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并不包括其从事的其他经营和服务活动。
其商标授权书也并不包括第11258416、11258426号第35类商标,故此商标授权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被授予第35类广告服务商标。
其中第二份商标授权书授权时间不仅在被上诉人从事网络销售行为两年后,更在被上诉人进行公证准备以“广告服务”进行商标权诉讼之后。
由此,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并不具备提起本项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网络从事销售的行为属于广告服务,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2011年从事的网络经营活动性质属于销售(批发、零售),不在商标法调整范围之列。
上诉人提交之证据《美的北京网上专卖店的服务合同》和《授权函》对上诉人所营业务有明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开设之网站,性质属于授权专卖店,从事的是网上“销售”(批发或零售)类业务,服务对象为相关消费者,而非为其他工商业企业提供帮助,不能视作为“他人”进行“广告”或“推销”。
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与文字内容均为对自营商品的描述和宣传,上诉人作为美的制冷设备的指定网络销售商,对自售商品进行善意宣传,符合商业惯例与社会常识,无须法外授权。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广告服务商标权,属于法律事实错误。
美的公司所主张的第11258416,11258426号第35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上诉人网站设立于2011年。
即便假设上诉人网站确实有涉及“广告”业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上诉人对商标的使用完全合理合法。
美的集团无权违背先用原则,追溯既往,且上诉人应享有继续使用此项服务商标之权利。
而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并未从事广告服务业务,其互联网上业务属于销售业务,应与广告服务相区别。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未获授权,也不能提供其三年内从事广告服务业务之证据,亦不能以此项商标权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否认(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36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没有进行举证,并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进行公证时上诉人所属服务器状态,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的有效性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上诉人于2011年与所营商品实际商标所有权人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网上销售合同,取得网上开设专卖店的授权,授权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由于经营问题,上诉人已于2011年9月在合同期限内提前关停网站,中止一切经营服务活动,不存在所谓超期运营,上诉人提供的经营流水单据,与合同各方协议内容及资金往来记录等均能够对此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操作行为,而不能证明其操作行为与上诉人的关联性。
五、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赔偿标准悖于常理。
根据判决书所提及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规定顺序非常清晰:优先级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定赔偿。
且不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否能论证,至少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包括上诉人唯一企业账户涉案时间段内全部流水为零,包括《美的网上专卖店的服务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上诉人唯一收款方式须经甲方直接向上诉人账户打款,而银行流水根本无记录)明确证明了其“非法获利”为零元整。
难以理解一审判决何以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其计算标准又以什么为依据。
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首先,律师费就并不必然包含在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内。
其次,既然上诉人“非法获利”为零,被上诉人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是零,“侵权”网站从头到尾也没出现过,则聘请律师起诉对于“维权”是完全多余的,公证也是完全多余的。
无论如何,上述费用不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美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立即停止侵犯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法制晚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美的公司的负面影响;
3、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16元,经济损失58784元);
4、诉讼费由漫汇为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1258416号商标、第11258426号商标,原注册人均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顾问;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将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案例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2014Y11278号证书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3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变更证明,载明著名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3年10月12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煤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8887号、第54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该《商标授权书》还特别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0月9日,美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36号公证书显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在公证处办公室打开公证处计算机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相关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美的在线商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美的在线商城-美的唯一指定网上专卖店”进入的页面显示网址为http://www.yeeyaa.com.cn,页面左上方有标识,美的公司主张该种使用方式是推销、宣传、广告行为,与第11258416号商标相同、与第11258426商标近似,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广告”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该页面右上方有“欢迎光临美的在线商城”文字,美的公司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11258416号商标近似,与第11258426号商标相同,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广告”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情形在公证书第11、14、16、18、20、22、24、26、27、28、30、31页均有显示。
相关页面下方有“2005-2015美的在线商城版权所有,并保留所有权利。
ICP备案证书号10215687号”,上述情形在公证书第13、15、17、19、21、23、25、26、27、29、30、31页均有显示。
美的公司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11258416号商标近似,与第11258426号商标相同,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广告”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公证书第30、31页左侧栏目下方有“联系我们”、“美的网上商城”,美的公司主张该种使用方式与第11258416号商标近似,与第11258426号商标相同,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广告”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ICP备案信息显示域名为www.yeeyaa.com.cn的网站为漫汇为都公司注册,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备案号为京I**务10215687号-5。
一审庭审中,漫汇为都公司认可该涉案网站为其经营管理。
经比对,涉案网站页面标注的“美的Midea”标识与美的公司第11258416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美的”文字与第11258426号商标相同;
页面标注的“欢迎光临美的在线商城”、“美的网上商城”文字,其中使用的“美的”文字,与第11258426号商标相同,与美的公司第11258416号注册商标中“美的”文字部分相同。
漫汇为都公司认为,美的公司无法证明保全公证书打印的内容来自其网站的服务器。
同时,公证网页上涉案侵权方式并不侵害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美的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1216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2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美的系列产品的公司,但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有效期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且无续期。
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销售商资格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
漫汇为都公司为证明在互联网上销售商品系得到授权,提交了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函》,内容为授权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指定网络销售商,有权在www.yeeyaa.com.cn内销售美的、华凌空调;
美的系(美的、小天鹅、荣事达、华凌、雪尔)冰箱、冰柜及相关冷冻产品;
美的系(美的、小天鹅、荣事达)洗衣机;
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漫汇为都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合法经营的北京京四星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与北京京四星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北京京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北京京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拥有美的制冷商品配送和售后服务能力,与漫汇为都公司拓展美的在互联网上的销售市场(限北京地区),由漫汇为都公司提供商品互联网交易平台,北京京四星商贸有限公司利用该网上专卖店销售美的旗下品牌(美的、小天鹅、荣事达)制冷商品,在该专卖店上的每笔销售交易均需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支付相应的销售服务佣金给漫汇为都公司。
漫汇为都公司为证明其获得美的授权后在一年里都没有过销售,提交了×××账号2011至2012年工商银行流水单打印件,欲证明在2011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该帐户只有四笔结算。
同时,漫汇为都公司通过网页新闻打印件证明美的公司于2014年就开设了自己的官方网上商城。
漫汇为都公司不认可保全公证书打印的内容来自其网站的服务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授权函》、北京京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
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美的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复印件、商标授权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36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2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声明》、《证明》、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获得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美的公司就涉案商标获得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早于上述时间,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有权将相关权利许可给美的公司。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授予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故美的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与法不悖。
一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由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不可能缀附在行为上,因此在服务场所内外、与服务相关的广告宣传材料上等标明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漫汇为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标注有“”、“欢迎光临美的在线商城”、“美的网上商城”,漫汇为都公司的上述行为以销售为目的,通过一定形式的媒体,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所售产品信息的行为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为此在其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标明其服务商标,利用网络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相关服务的来源,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漫汇为都公司为证明在互联网上销售商品系得到授权提交了《授权函》,该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美的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漫汇为都公司主张的上述授权已到期终止。
漫汇为都公司称涉案网站已于2011年9月停止运营,此后也没有以美的名义进行过任何商业运营,并未产生过销量从中获得过利益;
美的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不能证明漫汇为都公司网站的实际情况,不认可保全公证书打印的内容来自其网站服务器;
但漫汇为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漫汇为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标注有“美的Midea”标识与美的公司第11258416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方式中的“美的”文字部分与第11258426号商标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上均相同;
页面标注的“欢迎光临美的在线商城”、“美的网上商城”文字中“美的”文字与第11258426号商标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上均相同,与美的公司第11258416号注册商标中“美的”文字部分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上均相同;
对于与漫汇为都公司在网站上通过上述方式所标示宣传的冰箱、冰柜、空调和洗衣机等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相关公众而言,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漫汇为都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展示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差别较小,其中“美的Midea”标识与第1125841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欢迎光临美的在线商城”、“美的网上商城”文字中“美的”文字与第11258426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2584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漫汇为都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管理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美的公司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的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漫汇为都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漫汇为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美的公司因涉案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美的公司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一审法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关于美的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美的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主张登载声明以消除对美的公司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由北京漫汇为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漫汇为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询问。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漫汇为都公司坚持认为美的公司没有取得在广告服务上的“美的”商标的授权,其提交的《授权书》并不包括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商标;
二、漫汇为都公司认为其所从事的是批发、零售服务,其经合法授权售卖“美的”品牌商品,故其在网上商城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广告行为,不侵害广告服务上的商标权。
此外,漫汇为都公司坚持被诉侵权网站已于2011年9月彻底关停,其对(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36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可能系伪造,但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美的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显示: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并于2013年10月12日授权美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及以其名义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美的公司是否取得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商标的合法授权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的公司提交的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两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两枚商标自2014年9月13日依法转让后,商标权人均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12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出具了《商标授权书》,表示将其名下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美的公司使用。
尽管两次授权书中均未明确写明授权商标包括涉案的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商标,但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可以视为其对上述两商标予以授权的追认,且上述授权行为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授权。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两份授权书不能证明美的公司具备提起诉讼之商标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漫汇为都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1258416号、第11258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美的公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36号公证书显示,漫汇为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所标注的“”标志与美的公司所主张的第11258416号商标完全相同,漫汇为都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因此,判断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侵害的关键在于,漫汇为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广告服务,或与广告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行为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写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第35类服务类别为: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
其注释说明为: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
(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显示,漫汇为都公司所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www.yeeyaa.com.cn)从事的是家用电器类商品网上销售服务,又结合漫汇为都公司提交的《美的北京网上专卖店的服务合同》、《授权函》和美的公司提交的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声明》,漫汇为都公司具备销售美的系冰箱、冰柜及相关冷冻商品和美的系洗衣机等电器商品的网络销售商资格,其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因此,漫汇为都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页面上标注“”、“欢迎光临美的在线商城”、“美的网上商城”的行为,系对其销售商品的一种标示,而不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向公众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
而且,被控侵权网站页面上仅标注了“美的Midea”标志,而没有其他诸如商品名称、型号、价格、优惠活动等吸引相关消费者注意的具体商品销售信息,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注行为属于广告服务。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漫汇为都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广告宣传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漫汇为都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广告服务,亦不属于与广告相类似的其他服务。
故此,漫汇为都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四项上诉主张,即对(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36号公证书的质疑,鉴于上诉人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院已认定漫汇为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本院不再评述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漫汇为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20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均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