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04号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红旗镇虹晖一路8号327室。
法定代表人:章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南华东路**号。
经营者:李红卫。
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为景程配件厂)、李红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040524.9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经上市就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市场销售量高。
2016年7月22日,原告收到经被告景程配件厂确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单》;
2016年7月23日,原告按《采购单》约定向被告李红卫的账户支付了采购订金600元;
2016年7月27日,原告经公证取证前往被告景程配件厂指定门市地点即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0栋4号提取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余款1385元,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有“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公章。
据查,“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被告李红卫作为“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应当对“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景程配件厂与被告李红卫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景程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40524.9的“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景程配件厂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景程配件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被告李红卫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景程配件厂、李红卫共同答辩称:一、涉案的专利是现有设计,在市场很早就有销售,原告仅是抢先申请专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被告现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二、被告并不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的产品利润低廉,且刚刚开始销售。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是三个案件共同支出的,故相应的费用应该平分。
五、原告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的,没有明显的区别,所以原告在后的专利权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申请号为201530040524.9、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浩与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标识有“瑞丰灯配城”字样的灯饰配件市场,到达一标识有“LE∧S∧T景程照明”字样的店铺,李文浩购买了一批灯饰产品,并取得编号为1103650的《收据》、编号为0016088的《景程灯饰送货单》、“李乔”名片及《产品宣传册》各一份,公证人员抽取所购买的部分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30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记载有“货款1985元”的内容并加盖有“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印章;
《公证书》所附的《景程灯饰送货单》中记载有“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国际灯配城10栋4号电话:07602366****”的内容,该送货单上记载有六个规格的产品,其中“50W成品”单价为75元,“100W成品”单价为145元,六个规格的产品总价款合计1985元,“备注”一栏记载“订金600元余1385元”;
《公证书》所附的“李乔”名片记载有“景程压铸厂中山市景程LED压铸配件厂电话:07602366****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国际灯配城10栋45号,工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50号,经营范围为模具开发、压铸、喷漆、组装一站式经营:LED投光灯、隧道灯、路灯及户外亮化工程”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宣传册》首页记载有“景程灯饰中山市古镇景程LED灯具厂”,第2页有“一整套生产服务厂家”字样及厂房、产品生产过程的照片,第5页右下角有“JCT819光源:50W材质:压铸铝”产品图片及尺寸等信息,第6页左上角有“JCT820光源:100W材质:压铸铝”产品图片及尺寸等信息,上述图片包括产品立体图和后视图,但是图片尺寸小,未清晰显示产品设计,最后一页记载有“中山市古镇景程LED灯具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南华东路50号(马滘桥侧)电话:0750370****门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国际配件市场10幢4号电话:07602366****”等内容。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宣传册》中的型号为“JCT819”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称上述《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印章,被告景程配件厂没有实际经营,故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认为《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不能证实李红卫有生产能力、《产品宣传册》上的图片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
经当庭拆两个公证封存箱,其中共有9盒产品,各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型号,但均无表明标明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其中一款在外包装盒上标注有“50W”的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另提交了《采购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上述《采购单》复印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景程灯饰送货单》中记载的相同,《采购单》加盖有“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字样印章,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约定事项记载“1.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
2.前述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合同签订之日支付600元订金,余额1385元提货前付清。
3.交货地点,供方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0栋4号。
4.供方指定以下收款账户:户名:李红卫,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古镇曹步支行,账号:62×××28。
”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刘倩欣,收款人为李红卫,收款人账号为62×××28,汇款金额为600元,汇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
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记载,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为李红卫,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曹兴西路88号首层第1卡,该门市部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注销日期2014年5月27日,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
原告认为,上述《采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景程配件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李红卫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货款。
两被告因上述《采购单》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两被告确认收到600元汇款,但认为汇款人是刘倩欣而不是原告,并称被告李红卫所销售的灯具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被告对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门市部已被注销,故该主体不存在。
原告诉请被告景程配件厂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景程配件厂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同时公证购买的另一产品分别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502号、(2016)粤73民初1503号。
两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中凤翔第4526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对被告李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何伏球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后封存。
2.“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被告认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于2014年3月21日发布的“LED投光灯A系列散热套件册子”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3.名称为“LED投光灯(YMTG10150000C)”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打印件。
被告认为上述“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的内容与公证封存的光盘内容一致。
原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公证的时间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对被告提交的专利公告打印件不予认可,且打印件中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另查,被告景程配件厂属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灯饰及其配件,照明电器”。
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经营者为李红卫,注销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采购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发票、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中山市古镇景程灯饰配件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LED灯”、专利号为ZL20153004052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均为LED灯,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视图、立体图均无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凹槽数量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该区别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两被告提出涉案的专利是现有设计,此属对涉案专利效力问题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景程配件厂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景程配件厂所制造的问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景程灯饰送货单》、名片及《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经营主体字号均为“景程”,该字号与被告景程配件厂字号一致,且上述名片及《产品宣传册》上注明的厂家地址均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50号”,该地址与被告景程配件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结合被告景程配件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灯饰及其配件,照明电器”、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其他主体的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的事实及被告景程配件厂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案外人的情况,可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景程配件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景程配件厂所销售的问题,虽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的《采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该《采购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定金及余款数额等均与涉案《景程灯饰送货单》中记载的内容一致,且该《采购单》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账号及银行均与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采购单》上记载的收款人李红卫也确认其已收到600元,《采购单》上记载的交货地点“供方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0栋4号”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取货地址基本一致,与涉案《景程灯饰送货单》、名片、《产品宣传册》等所记载的门市地址一致,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述《采购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采购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因该《采购单》上加盖有“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字样的印章,且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上标明“景程照明”字样,被告景程配件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李红卫对其在该《采购单》上标注的银行账户已收到600元汇款的事实亦予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景程配件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景程配件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涉案《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尺寸小,未能清晰显示产品,且无法观察到原告所称的“JCT819”图片产品的后视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景程配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景程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景程配件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景程配件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景程配件厂成立时间、经营性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另行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两案的赔偿金额以共计60000元为宜,其中本案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红卫作为被告景程灯饰厂的经营者,且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购货订金,其应当对被告景程配件厂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LED灯”、专利号为ZL20153004052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珠海市伟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蓬江区景程灯饰配件厂、被告李红卫负担12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