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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胜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824刑初33号
案件名称楼胜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楼胜锋,楼胜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胜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诸暨市。

2015年7月17日,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诸暨市市场监管局罚款11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胜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胜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楼胜锋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开设“瀚辰针织厂”网店,将89500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李某等品牌的袜子销售给朱某1、胡某、朱荣威,销售金额共计57541元。

案发后,楼胜锋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胜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楼胜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楼胜锋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罚款的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楼胜锋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楼胜锋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楼胜锋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开设“瀚辰针织厂”网店,将价值20万余元的自己生产以及从诸暨市大唐袜子市场购进的无品牌的袜子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李宁等品牌的袜子销售给开化县马金镇徐塘村的朱晓锋、朱荣威和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的胡某,其中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李某等品牌的袜子销售数量不少于89500双,销售金额不少于57541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胜锋向开化县公安局退出100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诸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楼胜锋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楼胜锋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成员相处和谐,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在社区有良好的居住环境,被告人本人对犯罪行为有悔改意愿,其监护人和村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派出所及司法所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因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楼胜锋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胜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袜子、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书证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企业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抽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叶某、朱荣威、胡某、朱某1、韦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楼胜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淘宝网交易数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胜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楼胜锋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罚款的劣迹,本院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楼胜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被告人楼胜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楼胜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胜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7541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国平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人民陪审员  陆仙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蓁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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