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8072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二区90幢5单元201室。
经营者:司忠雷,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司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商标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等。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答辩称,其只有销售行为,无生产行为,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于2014年10月7日从义乌市冯昊文具厂购进的,且该厂提供了授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沪徐证经字第230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第10065568、1006595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24号公证书原件及交易快照打印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53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网页打印件,内容是义乌市冯昊文具厂的工商登记,证明义乌市冯昊文具厂于2013年6月8日注销,于2015年6月10日重新核准注册。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都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证据2中除了交易快照打印件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的交易快照打印件,与(2016)沪徐证经字第11824号公证书相印证,其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8、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网页打印件内容经本院登录相关网站查询一致,可以证明义乌市冯昊文具厂的基本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乌市冯昊文具厂的授权书(原件);
2、订货清单(原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义乌市冯昊文具厂采购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授权书和义乌冯昊文具厂没有关联性,以冯昊为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一个公司在1688网店销售的文具已经下架。
对证据2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意见,销售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该时间义乌市冯昊文具厂并不���在,且被告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和发票。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由“MAXXINTERNATIONALLIMITED”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该主体的身份信息证据,也未证明该主体与原告的关系,且授权书所涉被授权方为宁波弘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网页打印件,可以证明销货清单出具的时间2014年10月7日,义乌市冯昊文具厂主体尚不存在,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文具;
笔盒等,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学校用品(文具);
文具等。
(见附图) 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文具用品。
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等9家店铺的信息以��购买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购买了链接名称为“厂家特价批发大嘴猴笔袋多功能创意EVA大容量学生笔袋一件代发”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单价10.5元,运费5元,共花费26元。
2016年9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收取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
名称为“厂家特价批发大嘴猴笔袋多功能创意EVA大容量学生笔袋一件代发”产品网页内容显示:634件成交,有246条评价,“兰色”库存有999215件,“粉色”库存有999239件,店铺信息上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笔袋,在其正面使用了“”标识,在拉链头上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笔袋,与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标识与第10065568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辩解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店铺信息上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应认定为生产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经营者:司忠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经营者:司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义乌市远驰文具用品商行(经营者:司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