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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1民初62号
案件名称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62号原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旺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黄龙工贸城一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旺旺公司)与被告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氏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氏公司赔偿���失50万元;

2.判令李氏公司支付湖南旺旺公司的合理支出1200元;

3.判令李氏公司在《大河报》登报道歉。

事实与理由:“旺旺”“拜年娃娃图”“大礼包”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允许湖南旺旺公司使用。

李氏公司未经宜兰公司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

自2015年1月,李氏公司生产的“旺中旺”大礼包439箱,“旺中旺”礼盒155箱,印制了“旺中旺”大礼包包装箱4500个,“旺中旺”包装袋10000个,“旺中旺”蛋黄派包装袋20000个。

共销售“旺中旺”大礼包400箱、“旺中旺”礼盒150箱。

使用“旺中旺”包装袋9348个、包装箱1500个、“旺中旺”蛋黄派包装袋9500个。

剩余包装盒及包装袋均被工商局收缴。

李氏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傍名牌”,是借助宜兰公司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交易机会,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规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李氏公司未答辩。

湖南旺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标权利证明、相关支出票据、临颍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材料等。

根据湖南旺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颍县工商局对李氏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卷宗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调查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氏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兰公司是以下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以下简称大礼包商标),注册证号9223320;

2.(以下简称旺旺商标),注册证号1149165;

3.(以下简称拜年娃娃图商标),注册证号4150497。

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是第30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5月30日,宜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旺旺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对李氏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旺旺大礼包特有的包装、装潢之不正当竞争案件提起诉讼,该委托已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

2015年1月27日,临颍县工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氏公司自2015年1月起,共生产“旺中旺”大礼包439箱、“旺中旺”礼盒155箱。

共销售“旺中旺”大礼包400箱、“旺中旺”礼盒150箱。

共印制“旺中旺”大礼包包装箱4500个、“旺中旺”包装袋10000个、“旺中旺”蛋黄派包装袋20000个。

共用去“旺中旺”包装袋9348个、包装箱1500个、“旺中旺”蛋黄派包装袋95000个。

“旺中旺”大礼包正面标示:左上角“旺中旺”TM、中间是“旺中旺大禮包”字样、下面是娃娃图形。

“旺中旺”礼盒包装盒标示:左上角“旺中旺”TM、中间是娃娃图形及“旺中旺”什锦面包字样。

该局认为李氏公司的上述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旺”字只是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娃娃图形与拜年娃娃图形存在差异。

在整体设计、颜色、图形、字样上都与“旺旺大禮包”有较多相似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与“旺旺大禮包”产品混淆。

李氏公司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决定:没收李氏公司违法所得9000元,罚款16000元。

该处罚决定已履行。

本院认为:湖南旺旺公司诉请认定李氏公司侵犯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其未提供李氏公司的相关侵权产品予以对比确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氏公司存在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故对河南旺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临颍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氏公司产品包装仿冒宜兰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李氏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了该决定书。

故本院对临颍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氏��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予以认定,湖南旺旺公司诉请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湖南旺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氏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李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宜兰公司商品的知名度,李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湖南旺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宜兰公司的声誉因李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利影响,故对其要求李氏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旺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临颍县李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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