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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林广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555号
案件名称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林广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广东名家居世博园会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卡木其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55号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

法定代表人:祁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经营者:林广田。

被告:林广田,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泳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名家居世博园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新塘路段。

法定代表人:林干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林悦敏,均系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卡木其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水藤段东侧乐从红星美凯龙品牌家具批发博览中心*楼展厅****号。

经营者:唐香香。

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下称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广东名家居世博园会展有限公司(下称名家居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卡木其家具店(下称卡木其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陈代兴、被告恒丰家私厂、林广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培启、唐泳君、被告名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卡木其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045514.4、名称为“椅子(库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

2.四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侵权产品实物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045514.4、名称为“椅子(库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设计新颖,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恒丰家私厂及卡木其家具店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名家居公司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恒丰家私厂、林广田答辩称:我方确认存在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有明显的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名家居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涉案销售商场的出租方及管理人,出租方为案外人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我方并不负责管理该商场,也并非该商家的业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卡木其家具店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祁辉于2008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830045514.4、名称为“椅子(库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为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3年5月8日,原告与祁辉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

该合同共许可了7个专利,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为20万元/件专利。

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祁辉的委托代理人钟洁、陈代兴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祁辉的代理人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附近的“FEEP名家居世博园”,祁辉的代理人在三楼一家标识为“恒丰家具·体验店”的店铺订购了三件家具。

后祁辉的代理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黑山工业区附近的一个标识有“恒丰家具”的院内刷卡支付货款、取货,并取得一份《购销协议》、两份刷卡单、一份《收据》。

其中,《购销协议》显示祁辉的代理人购买了灯一个,金额4642元;

沙发椅一张,金额35123元;

餐椅一张,金额4268元,3件家具折后总金额为18500元。

该协议同时加盖了恒丰家私厂的印章。

两份刷卡单显示支付金额共18500元。

收据上显示:今收到钟洁家具货款(灯、沙发椅、餐椅)共18500元。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010973号公证书。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553、1554、1555号。

原告另提交了“定/销货单”、收款收据、名片、银联签购单、视频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19日在卡木其家具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定/销货单”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洁于2016年8月19日在“乐从红星美凯龙”的卡木其家具店内购买了餐椅(C10)一张,金额1800元。

该单加盖有卡木其家具合同专用章。

收款收据内容:C10餐椅一张1800元。

该收据也加盖有卡木其家具合同专用章。

银联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卡木其家具店,消费1800元,时间2016年8月19日。

名片正面内容:卡木其马敬芬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红星美凯龙大堂中心等。

视频内容拍摄当时的购买场景及周边环境。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均是餐椅,且外观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点:1.均由上部的椅背、中部的椅座和下部的椅腿组成,且彼此的位置关系、大小比例均相同,其中椅背与椅腿等高,椅座大致呈圆形;

2.整个椅子的设计基本相同,椅背大致呈“日”字型,椅座呈圆形,由多块木块连接形成,椅腿与椅座连接处均有皮质装饰物包裹。

二者不同点:椅座木块的排列不同、椅背设计存在细微差别及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凹陷设计等。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名家居公司均确认上述不同点,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另提交了名家居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名家居公司为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是一个集展览展示、采购直销等的平台。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2张5000元数额的律师费发票,提出因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及晒相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公证费500元(发票号:22265786)、晒相费225元(发票号:00203171)。

上述费用均包括本案及(2016)粤73民初1553、1554号案。

原告另提交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证明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存在多次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其中,(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专利与本案专利一致,但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并不一致。

恒丰家私厂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生产木制品家具。

名家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展览组织策划、提供展览服务、展位平面设计;

物业租赁;

批发和零售业。

卡木其家具店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本院认为:祁辉是专利号为ZL200830045514.4、名称为“椅子(库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获得授权独占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对恒丰家私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无异议,且有《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了“定/销货单”、收款收据、名片、银联签购单、视频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19日在卡木其家具店购买了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卡木其家具店未到庭抗辩,结合卡木其家具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等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卡木其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餐椅。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均是由椅背、椅座及4只椅腿组成的椅子,椅座均由木块缝合而成的圆形,椅腿均呈对称外扩弧形。

二者不同点:1.餐椅靠背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椅背设计是不规则的枕型挡板,从主视图看,其左上角与椅腿向上延伸的顶部完全缝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设计是对称的枕型设计,且在中间有类“S”型的装饰条;

2.椅座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椅座由若干不规则的木块缝合,被诉侵权产品由对称的木块缝合。

对此,本院认为,二者均是餐椅,且均由椅背、椅座及椅腿组成,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的角度出发,因该餐椅的整体形状较为常见,消费者在选择时更注重的是二者的具体设计风格,而二者的设计风格存在明显的差异。

涉案专利的椅背及椅座采用不规则设计,该设计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外形较为独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是常见的对称枕型椅背设计,椅座也是对称的设计,上述不同点造成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对四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其对四被告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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