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爱丽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香田工业园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熊拾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塔罗格尼亚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普雷米娅德玛尔市圣胡安博蒂斯塔德拉萨尔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泰尔多罗·罗德里格斯·穆涅斯,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爱丽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塔罗格尼亚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爱丽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中梅塔罗格尼亚股份公司系通过网络购买产品,并存放在上海仓库,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梅塔罗格尼亚股份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江西省爱丽铸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产品的制造地均在江西省靖安县,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