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94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公司职员。
被告:丰泽区秦东仙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号。
经营者:蔡世欣。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泽区秦东仙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