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惠利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利多超市经营者万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利多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利多超市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由美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惠利多超市只是一家微型的小百货店,惠利多超市从锦绣商贸日用百货D座二排亿豪灶具电器批发部购买了3个美的商标的烧水壶以备自用,且惠利多超市在购买过程中不能识别真伪,不具有主观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惠利多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美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利多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美的”“Midea”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惠利多超市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惠利多超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Midea”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Midea”字母商标的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美的”文字与“Mide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美的”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美的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包含美的公司在内的前述五家公司有权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0月16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中心小学往西100米左右小博士国学幼儿园对面招牌名称为“惠利多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的商店,购买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票号为0014547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美的电热水壶,单价55元,聂庚申还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公证处对购买情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壶体上使用的标识“美的”文字和“Mide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与美的公司享有权利的“美的”文字和“Mide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组合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基本相同。
经质证,惠利多超市认可公证书所述销货事实,但称对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否系其所售不能确认。
惠利多超市称其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明。
惠利多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木成,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
庭审中惠利多超市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美的公司为提起此次诉讼支出诉讼费300元、公证费35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利多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等系列“Mid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生产、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惠利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壶体上使用的标识“美的”文字和“Mide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与美的公司享有权利的“美的”文字和“Mide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组合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惠利多超市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中涉及的商标与美的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已经构成类似。
由于该系列“Midea”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故惠利多超市的销售行为已经侵害了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美的公司涉案系列“Midea”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惠利多超市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能因其销售的商品价格较为便宜或消费群体购买力较弱等因素而忽视其销售的商品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故惠利多超市认为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并不清楚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美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惠利多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惠利多超市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惠利多超市是否应向美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惠利多超市销售了外包装及壶体上有“美的”文字和“Mied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标识的电热水壶。
由于该电热水壶的标识与美的公司享有的“美的”文字“Midea(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组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惠利多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利多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惠利多超市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惠利多超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惠利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灞桥生态区惠利多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