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初1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奥烟酒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栋*层*号。
经营者:贾启亮,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奥烟酒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奥烟酒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冷翠,被告中奥烟酒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贾启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奥烟酒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中奥烟酒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中奥烟酒销售中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500元,差旅费500元);
4、判决中奥烟酒销售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和品牌维护。
经洋河公司授权和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6月18日,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马工商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天之蓝”、“海之蓝”、“洋河”商标的假冒洋河白酒。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公司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
中奥烟酒销售中心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白酒,不同意赔偿。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批复及新闻报道,证明“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得到公众高度认可,知名度高;
4.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中奥烟酒销售中心质证认为,对苏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白酒。
中奥烟酒销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3380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苹果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薄荷酒;
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日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止)。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08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08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授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受托人苏酒公司签署《普通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人许可受托人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对任何侵犯授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人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提起诉讼。
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02年3月12日,“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8日,“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8日,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奥烟酒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贾启亮作出“马工商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9日,该局检查人员接举报,对贾启亮经营的中奥烟酒销售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销售涉嫌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其中“天之蓝”白酒28瓶、“海之蓝”白酒29瓶、“中国洋河”白酒256瓶。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据当事人陈述,标注“中国洋河”的白酒256瓶为他人抵货给的,是非卖品没有标价,不对外销售,用于自用和赠送。
“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是别人推销的。
工商部门认定中奥烟酒销售中心经销侵权白酒违法经营额为13466元。
决定对经营者贾启亮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假冒侵权白酒、罚款14000元的行政处罚。
贾启亮已缴纳了14000元罚款。
另查明:中奥烟酒销售中心成立于2011年12月。
苏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奥烟酒销售中心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苏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若构成,苏酒公司要求中奥烟酒销售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共计5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作为“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马工商处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启亮在其经营的中奥烟酒销售中心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中奥烟酒销售中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奥烟酒销售中心因销售侵权商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中奥烟酒销售中心亦未能提供经营账册等证明其获利,本院考虑到苏酒公司所持有商标的声誉,工商部门认定的违法经营额,中奥烟酒销售中心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情节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中奥烟酒销售中心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奥烟酒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奥烟酒销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奥烟酒销售中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鸿飞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