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848号原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33065H。
法定代表人:管小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196245。
法定代表人:宋义兴。
原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返还相关款项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1元,减半收取3125.5元,由原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