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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显科、林慧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12刑初765号
案件名称蔡显科、林慧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显科,林慧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显科,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本案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慧枫,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蔡飞腾食品店业主(个体工商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2年5月28日因无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酒类商品经营,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被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50000元;

2015年6月5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548.2元;

2015年12月16日又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443.5元。

因本案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未经“海之蓝”、“中华”、“南京”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卷烟,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1号的“通大烟酒店”内销售。

并将部分烟酒藏匿于其租赁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二组和十一组的仓库内。

其中,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以4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中华”(硬)香烟1条,以11元一包的价格销售“南京”(红)香烟1包。

2016年1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经营的店内及其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烟酒。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烟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150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熊猫”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烟”、“南京”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卷烟,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1号的“通大烟酒店”内销售。

并将部分烟酒藏匿于其租赁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二组和十一组的仓库内。

其中,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以4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中华”(硬)香烟1条,以11元一包的价格销售“南京”(红)香烟1包。

2016年1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经营的店内及其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烟酒。

分别是:“五粮液”52度500ML的白酒16瓶、“天之蓝”42度480ML的白酒33瓶、“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123瓶、“双沟珍宝坊”(大瓶41.8度480ML、小瓶68度20ML)白酒35瓶、“梦之蓝”40.8度500ML白酒20瓶;

“利群”新版卷烟111条、“云烟”(紫)卷烟55条、“南京”(红)卷烟11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46条、“中华”(硬)卷烟58条、“中华”(软)卷烟73条、“苏烟”(软金砂)卷烟2条、“玉溪”(软)卷烟9条、“利群”(软长嘴)卷烟3条、“南京”精品卷烟3条、“熊猫”(硬5盒时代版出口)卷烟2条。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烟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150360元。

2016年1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冬云、张锁林、孙允徐等人的证言,同案嫌疑人沈利飞的供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以及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显科、林慧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

但两被告人曾多次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故不宜适用缓刑。

涉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显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林慧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五粮液”52度500ML的白酒16瓶、“天之蓝”42度480ML的白酒33瓶、“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123瓶、“双沟珍宝坊”(大瓶41.8度480ML、小瓶68度20ML)白酒35瓶、“梦之蓝”40.8度500ML白酒20瓶;

“利群”新版卷烟111条、“云烟”(紫)卷烟55条、“南京”(红)卷烟11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46条、“中华”(硬)卷烟58条、“中华”(软)卷烟73条、“苏烟”(软金砂)卷烟2条、“玉溪”(软)卷烟9条、“利群”(软长嘴)卷烟3条、“南京”精品卷烟3条、“熊猫”(硬5盒时代版出口)卷烟2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将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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