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妹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男,该厂员工。
上诉人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前生与被上诉人耐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耐德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耐德厂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
耐德厂辩称: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述无效决定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程序正在进行中,被上诉人在该行政诉讼中有胜诉可能,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该项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过滤器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上有一截凸起的短管道,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非透明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向被告双狮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供应黄铜前置过滤器免清洗”的产品1台,实付款110元。
网页左侧有宝贝图片,为一款不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宝贝详细信息显示品牌其他,型号狮威。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快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签收。
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通过“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向被告双狮公司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供应黄铜带表前置过滤器免清洗”的产品1台,实付款130元。
该网页左侧有宝贝图片,为一款带表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该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宝贝详细信息显示品牌其他,型号狮威。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XXXXXXXXXXXX、快件已于2015年10月14日被签收。
当庭打开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包裹,内有两台前置过滤器,其中一款是带表的,一款是不带表的。
该两款产品的外观与被告销售网页中的宝贝图片基本相同。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没有任何公司的信息和标识。
该两款产品均呈T型,上部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滤管中部往下是圆筒形滤网和透明圆筒形外壳构成的滤筒,内有包围滤网的呈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旋钮底部连接有六边形多棱柱体的排水管及阀门。
此外,带表的过滤器滤管上有凸起的管道,上接圆形表头,下方旋钮上有一圈数字。
不带表过滤器的滤管上没有安装压力表的凸起。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
被告认为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圆形表头和一圈数字,不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比少了安装压力表的凸起装置,但认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双狮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注册资本216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阀门、水暖管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双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双狮公司提出其在涉案网站上销售的两款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案外人处某某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狮公司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
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双狮公司网页图片上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不可能在其网上挂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图片不同的产品,按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图片产品来选择购买,不可能去买与图片不同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不仅记载了卖家是被告双狮公司,而且相应的物流信息所附的物流单包含货品图片亦是被告双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故该详情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销售页面下单订购。
3、原告当庭提交的包裹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是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与原告的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一致。
且被告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快递单能够印证其就上述网页订购并收货的事实,对于被告双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双狮公司销售。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厂商的信息,且被告在其涉案网站中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双狮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庭审中,被告双狮公司亦认可狮威系其品牌。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双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系从案外人处某某,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前置过滤器由案外人生产制造,况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商业标识。
因此,被告双狮公司以此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呈T形,上部是横向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滤管,中部是竖向的圆筒形过滤网和透明外壳构成的滤筒,滤网上包围格状骨架,滤筒下部是旋钮、排水管和阀门,两者各部分组成及形状均基本一致。
虽然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了圆形表头和一圈数字,不带表的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相比滤管上少了安装压力表的凸起装置,但上述细微差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且被告亦认可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双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双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双狮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涉及两个案件,一审法院决定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摊;
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玉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耐德厂的涉案专利;
二、玉环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耐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耐德厂表示要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目前涉案专利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耐德厂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
而且采取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中止审理的处理方式,不仅可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也通过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给权利人留以司法救济的途径。
倘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于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耐德厂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其诉权并未因本案被驳回起诉而受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元,退还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上诉人玉环双狮阀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