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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683号
案件名称罗志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阵,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院X栋X单元XXX房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2016年3月2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其雇佣的员工,并在该房内查获被告人罗某准备销售的各类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135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三星手机显示屏均系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49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涉案手机屏幕实际销售金额是220100元,三星9100手机屏幕实际售价是180元,三星9200手机屏幕是155元,三星9000手机屏幕是160元,其雇用的工人不知道销售价格;

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的内容包括其销售国产产品和三星液晶屏的情况,账本上记录的“9100”、“9200”分别对应三星品牌相应型号的手机屏幕,但已销售的屏幕是否是假冒的,其无法分辨。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手机显示屏并没有实际销售,被告人罗某构成犯罪未遂;

二、根据涉案查获的账本及送货单记载的实际销售价格,涉案手机屏的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220100元;

三、被告人罗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其只是销售手机屏幕,没有组装成成品手机进行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的儿子尚在哺乳期内,其妻子没有工作,被告人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手机屏幕的网络销售页面、涉案手机屏幕对应的三星S1、S2成品手机的网络销售页面、三星S5手机的网络销售页面,证明涉案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罗某供述的销售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幼子尚在哺乳期。

经审理查明:第13312335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止。

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院X栋X单元XXX房从事销售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的犯罪活动。

2016年3月2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其雇佣的员工,并在该房内查获被告人罗某准备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135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7849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账本和假冒三星手机屏等物证;2.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涉案手机屏的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331233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查获了账本和送货单,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称,其销售涉案三款手机屏幕在账本上有体现,封面有“ken会议”字样的账本上体现I9000的销售单价为160元,有“20163月5日NO:4”字样的账本上体现了I9100的销售单价为180元(该页编码000999),有“2016.3.24NO:8”字样的账本上体现了I9200的销售单价为155元(该页编码001092);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涉案查扣的9本黄色的账本记录的包括三星和其他品牌屏幕的销售情况,卖的三星屏幕都是假冒的;

其在补充侦查阶段辩称,账本上记录的不都是销售假冒三星手机屏幕的记录,有全新假屏,也有旧手机上拆下来的原装旧屏,其无法予以区分,都是按照全新屏的价格对外销售的;

其在庭审阶段又称,其无法分辨三星手机屏幕的真伪,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才知道涉案的三星手机屏幕是假冒的,账本中记录的已经销售的“9100”、“9200”是否与现场查获的手机屏幕一样,其无法确认。

对于涉案查获的账本和送货单是否记录了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的销售情况,被告人罗某前后多次供述不一致,现无法查明上述账本和送货单记录的已销售三星手机显示屏是否为假冒的,故不宜以该账本和送货单记录的价格认定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的实际销售价格。

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被查获时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只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本院对鉴定价格784970元予以确认,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罗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应认定为2201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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