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会。
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方晓以及被告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豪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原告基于宣传、推广、销售其生产的备长炭面膜的商业目的投入巨资,聘请专业人士设计,委托专业广告公司制作了《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以下简称《备长炭面膜图》)。
原告依法享有《备长炭面膜图》著作权、商标权,并将其运用于面膜商品外包装上。
《备长炭面膜图》体现了原告不断创新的企业风貌,代表了原告出色的商品品质。
原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不断通过网络、展会、商业活动、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等各种途径、方式在海内外进行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广告,投入巨额广告和商业活动费用,使得《备长炭面膜图》广为人知,在业内获得广泛赞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企业、选择原告备长炭面膜商品的经典形象标识,同时也成为同行商家学习、借鉴、关注和假冒的对象。
原告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对于部分信誉良好、商品质量有保证的同行面膜商家借力《备长炭面膜图》的请求,遵循平等自愿、合作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授权许可其使用《备长炭面膜图》并依约定收取商标使用费,形成良好的商业合作模式,体现了创新、智力成果的商业价值。
但是,仍有不良商家,企图通过盗用等非法途径获取不法商业利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面膜同行商家,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被告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量、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等网络上宣传、推广、销售与原告同类的面膜商品时,非法使用了《备长炭面膜图》。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优质的商业品牌带来了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确认被告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被告在不法使用《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微信公众号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100000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景翔公司辩称:我方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并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属于程度较轻的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十分轻微。
经审理查明:第155519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是《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59867,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提供了大型商业活动照片、《2014年贝豪公司宣传册》、贝豪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广告手纸袋、贝豪杂志广告页面等,上述证据拟证明贝豪公司自2014年起就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并对涉案产品投入广告推广、活动推广。
贝豪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其使用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的面膜产品,为此贝豪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5年11月17日,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新页面后在搜索栏内输入“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
在上述网页中点击“台湾贝豪、佛山贝豪”,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分别点击“贝豪介绍”、“产品中心”、“贝豪新闻”、“贝豪OEM服务”,在上述网页可见“肌肤天然净化膜”、“备长炭黑金面膜”及与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图案。
2016年8月8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桌面“微信图标”,使用代理人的手机扫描登录;
在上述微信里点击“公众号”;
在上述微信里点击“娉可儿品牌部”;
在上述网页中,点击“进入公众号”;
在上述网页中,点击“娉可儿品牌部”;
在上述网页中,点击“查看历史消息”;
在上述网页中,点击“备长炭负离子黑金面膜背后是匠心的执着!
-阅读原文”,进入新网页;
返回“娉可儿品牌部”公众号,点击“企业文化”,进入新网页;
返回“娉可儿品牌部”公众号,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新网页,上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截图保存。
2016年8月1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1607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31页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备长炭负离子黑金面膜背后是匠心的执着》一文中多处提到“纪州备长炭黑面膜”,文章附图中可见“”图案,与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亦附有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宏丽与备长炭博物馆人员的合影;
企业文化页面截图中显示有“广州娉可儿事业部隶属于广州景翔企业旗下子公司”字样。
庭审中,贝豪公司明确其主张景翔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其面膜产品时使用的“”图案,侵犯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景翔公司认为其并未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亦未侵犯贝豪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第15551960号“”注册商标。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有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银行凭证,上述证据显示贝豪公司将第15551960号“”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
2016年10月8日,贝豪公司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东方晓律师向景翔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景翔公司未经贝豪公司允许,擅自在微信公众号等网络上宣传、推广、销售与贝豪公司同类的面膜商品时,非法使用了《备长炭面膜图》,侵害了贝豪公司著作权、商标权并要求景翔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该《律师函》于2016年10月9日被签收。
贝豪公司主张景翔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编号为40757248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另查:景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律师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贝豪公司作为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页面中显示有“广州娉可儿事业部隶属于广州景翔企业旗下子公司”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确是景翔公司开办的。
景翔公司基于推销面膜商品的商业目的,在其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其面膜产品时使用了“”图案的事实,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本院予以认可。
经比对,景翔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突出使用的“”图案,与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虽然景翔公司抗辩称其并未在面膜商品上使用涉案图案,但景翔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图案的目的在于宣传、推销其面膜商品,实质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对景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景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涉案图案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景翔公司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贝豪公司要求景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庭审中贝豪公司明确其仅在本案中主张景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贝豪公司主张景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贝豪公司主张景翔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针对人身性侵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而本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范畴,且贝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景翔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贝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实,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贝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景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551960号“”、第15552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