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余海波、龚叶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4民初4487号
案件名称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余海波、龚叶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余海波,龚叶辉,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牟建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487号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旺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青,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圆圆,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余海波,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射阳县。

被告龚叶辉,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桃江县。

被告邓志权,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曾赛群,女,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曾鸿钧,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曾运,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牟建宏,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诉被告余海波、龚叶辉、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蓉、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余海波、曾鸿钧、曾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权、曾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叶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6年12月21日,被告龚叶辉来到本院,本院依法听取其意见。

后原告申请追加牟建宏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余海波、龚叶辉、牟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廖家坪街道廖家坪社区的长沙快线食品公司内储藏大量假冒“旺旺碎冰冰”,遂移交长沙市公安局处理。

经公安机关侦查,长沙快线食品公司由余海波经营,自2014年5月份起,余海波伙同龚叶辉、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牟建宏生产假冒“旺旺碎冰冰”,余海波将假冒碎冰冰运至长沙快线食品有限公司内进行销售。

牟建宏另案在押。

岳麓区法院以(2015)岳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海波、龚叶辉、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对该判决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中刑知终字第010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3、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余海波辩称:1、对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没有异议。

2、原告要求赔偿500000元没有依据。

3、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

4、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称长沙快线食品公司内储藏大量假冒旺旺碎冰冰以及余海波将假冒碎冰冰运至长沙快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不是事实。

5、被告在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现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被告不认可。

6、被告现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龚叶辉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赔偿500000元没有依据。

2、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

3、对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异议。

4、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称长沙快线食品公司内储藏大量假冒旺旺碎冰冰以及余海波将假冒碎冰冰运至长沙快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不是事实。

5、被告在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所以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被告不认可。

6、被告现在在家里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曾鸿钧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作为打工的,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且被告缓刑未执行完毕,目前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曾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作为打工的,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且被告缓刑未执行完毕,目前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当时仅工作16天就被抓了。

且这16天的工资也未拿到。

被告牟建宏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邓志权、曾赛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三,商标注册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证据五,涉台公证文书验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余海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其在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原告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证据三、四、五,三性不认可。

被告牟建宏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龚叶辉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曾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打工的,不知道是假的。

证据三,三性无异议。

证据四、证据五,三性不认可。

被告曾鸿钧的质证意见与曾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余海波、曾鸿钧、曾运、龚叶辉、牟建宏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志权、曾赛群未到庭,庭前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已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三,已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对(2014)沪东证经字第236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3、17444、17445、17429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四,经核对原件,对与本案有关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6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2390、23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五,付款单位并非原告,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大旺公司系2000年6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至2050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饮料以及塑料包装容器制造和自产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包装容器及材料的销售;

热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其他类食品制售。

第752135号“旺仔全身娃娃图”商标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ILANFOODSINDUSTRIALCo,LTD.)(以下简称宜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果汁、果子露、固体饮料、制饮料用糖浆、汽水。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6月21日至2005年6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5年6月20日;

后又续展至2025年6月20日。

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注册人为宜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果汁、水(饮料)、杏仁牛奶(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注册人为宜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果汁、水(饮料)、杏仁牛奶(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渗饮料、制饮料用糖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甲方)宜兰公司与被许可人(乙方)大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将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许可乙方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允许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名片及宣传资料上使用。

2、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免费使用,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3、如乙方发现任何第三方使用与该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有其他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

乙方有权以乙方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投诉,或以乙方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甲方尽可能地提供协助。

(2015)岳刑初字第00307号、(2017)湘01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海波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与牟建宏、龚叶辉夫妇,合伙在湖南省××区××镇××××××屋小学校址(牟建宏租赁的场地)内,未经宜兰公司的授权,生产和销售假冒宜兰公司名下的“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由余海波提供生产用的原材料和外包装材料并负责销售,牟建宏、龚叶辉夫妇负责组织人员生产。

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牟建宏雇佣邓志权及其妻子曾赛群到该处厂址做事。

7月3日,曾赛群介绍曾鸿钧进该厂做事。

7月6日,曾鸿钧又介绍曾运来做事。

由邓志权负责,带领曾赛群、曾鸿钧、曾运等人,负责为假冒的“旺旺碎冰冰”裸条套上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外包膜并封口、装袋、装箱。

2014年5月15日至6月12日,余海波及牟建宏、龚叶辉夫妇共计生产1850件“旺旺碎冰冰”裸条,余海波按15.5元每件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675元。

201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余海波、牟建宏、龚叶辉等人生产并销售的“旺旺碎冰冰”共计6589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其中,曾鸿钧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74210元,曾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47210元。

公安机关共扣押余海波、牟建宏、龚叶辉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成品177件、“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纸箱2190个、“旺旺碎冰冰”内管212500支、“旺旺碎冰冰”外包装卷膜103卷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产品及包装均为假冒宜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余海波等人生产销售的“旺旺碎冰冰”上印有“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宜兰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在上述判决中,余海波、牟建宏、龚叶辉被认定为主犯,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被认定为从犯。

2015年9月18日,余海波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0元;

龚叶辉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邓志权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曾赛群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曾鸿钧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曾运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余海波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中刑知终字第010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8日,牟建宏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牟建宏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请求保护的是第752135号“旺仔全身娃娃图”商标、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80元。

本院认为,宜兰公司系第752135号“旺仔全身娃娃图”商标、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宜兰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大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七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七名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为果味饮料,第752135号“旺仔全身娃娃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固体饮料,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饮料,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冰水(饮料),考虑被告生产的产品形态,被控侵权的果味饮料实质上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固体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构成相同商品。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和第752135号“旺仔全身娃娃图”商标、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分别构成相同商标。

七名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被告余海波还实施了销售上述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核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产品性质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时间、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特别考虑到刑事案件中的处刑情节,酌情确定余海波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牟建宏、龚叶辉组织人员生产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其二人与余海波构成共同侵权,故牟建宏、龚叶辉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帮助余海波、龚叶辉、牟建宏生产制造假冒的“旺旺碎冰冰”,理应就其各自的帮助侵权行为与余海波、牟建宏、龚叶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该四人的赔偿数额为:邓志权在20000元的额度内、曾赛群在15000元的额度内、曾鸿钧在10000元的额度内,曾运在10000元的额度内,就余海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本案争议的商标权的财产权利属性,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对于余海波、龚叶辉提出的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牟建宏、龚叶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邓志权在20000元的额度内就被告余海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曾赛群在15000元的额度内就被告余海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曾鸿钧在10000元的额度内就被告余海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曾运在10000元的额度内就被告余海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余海波、牟建宏、龚叶辉、邓志权、曾赛群、曾鸿钧、曾运负担68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伊妮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