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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105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105号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与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磨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景观路灯(D155)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X。

原告发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五路路面上安装有10株路灯,标注了生产商神州公司的信息,该路灯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承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6)陕证经字第009058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

4、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承泽公司答辩,1、原告专利书中数个设计,只能保护其指定的基本设计;

2、被诉侵权路灯仅是为了观看安装效果临时安装,2016年8月下旬已经拆除,该路灯产品并非销售目的,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神州公司提交7张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路灯已被拆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客户名称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其拍摄地点能够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X。

该专利由设计1-4组成,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承泽公司在本案中以设计4主张权利,设计4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构成,从立体图观察,路灯灯杆顶部斜向延伸连接一大一小花瓣状装置,大花瓣在上而且中空,中空部分对应小花瓣即照明区域(见附图一)。

2016年8月17日,承泽公司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18日上午11:35,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徐静、李文艳与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来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五路,由李超对该路段上的路灯进行拍照、摄像,拍摄照片七张、视频一段。

2016年8月24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6)陕证民字第0090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灯杆顶部斜向延伸连接一大一小花瓣状装置,大花瓣在上而且中空,中空部分对应小花瓣即照明区域(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路灯铭牌标注神州公司企业名称、厂址及联系电话。

承泽公司称该路段共有10杆被诉侵权路灯。

神州公司称该路灯系2016年7月临时安装供客户观看效果,其庭审提交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已经被拆除。

承泽公司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公证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承泽公司的第ZL20153001××××.X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因涉案专利系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9.3规定,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4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承泽公司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并不影响其以设计4主张权利。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设计4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神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承泽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标注被告神州公司信息,足以证明神州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安装到咸阳市渭城区的道路上,亦能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其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

因被告已经形成销售,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已被销售行为吸收,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以及专用生产磨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主观存在一定过错;

2、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客观上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原告主张的侵权路灯仅有10杆,且已被拆除。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第ZL201530015881.X号“景观路灯(D15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神州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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