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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91刑初748号
案件名称李想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想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想均,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想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想均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致源运动用品”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足球。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李想均多次通过网络将假冒“耐克”品牌的足球销售给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纺织城的孙胜利(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697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想均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足球372只、假冒“耐克”品牌足球2153只,货值金额共计50000余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想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孙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想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想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想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以下简称耐克创新公司)2015年7月7日经受让成为第1152153号“”注册商标、第11521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中国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维权代理人,有权代为处理侵害耐克创新公司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INTERNATIONALMARKETINGB.V,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国际公司)2003年6月21日经受让成为第14731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2007年9月4日经受让成为第16223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即运动球类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中国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维权代理人,有权代为对涉嫌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物品或者相关文件进行鉴别,出具鉴定证书等。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想均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深圳龙岗区龙城致源运动用品厂”网店,向孙某销售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销售金额共计286973元。

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一路21巷9号将被告人李想均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想均的该处租住地二楼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2153只、假冒上述涉案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足球372只,相应货值约为55342.50元。

案发后,经耐克中国公司、阿迪达斯中国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足球并非耐克创新公司、阿迪达斯国际公司、阿迪达斯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上述涉案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想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机缝足球、贴皮足球各1只、假冒上述涉案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机缝足球、贴皮足球各1只,证明被告人李想均销售给孙某的足球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及被查获尚未销售的足球假冒上述涉案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书证 1、被告人李想均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想均的身份以及到案情况。

2、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想均的租住地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涉案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的情况。

3、涉案支付宝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想均向孙某所销售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足球的时间及金额。

4、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想均所假冒的上述涉案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耐克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委托公证书,证明被查获的带有“”、“”商标的足球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事实,另被侵权产品或者近似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为每只169元-199元不等。

2、阿迪达斯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被查获的带有“”、“”商标的足球假冒上述涉案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想均的供述笔录,证明李想均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深圳龙岗区龙城致源运动用品厂”网店,向孙某销售假冒的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贴皮球足球,销售数量约为8000多只,销售金额共计286973元(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总额为294090元,但李想均辩解其中2015年10月6日所交易的7117元足球并非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而系为孙某供应的客户自有品牌足球,后公诉机关并未将该笔交易计入李想均的涉案销售金额),涉案假冒足球李想均的进货单价为贴皮球34元/只、机缝球18元/只,批发销售单价为贴皮球36元/只、机缝球19.5元/只,在与孙某的交易中李想均自述获利约15000元左右;

被查获的假冒足球中贴皮球约370只、其余为机缝球。

所有涉案足球系李想均向张臣采购。

2、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孙某的供述,证明孙某向李想均采购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总额为294090元,孙某向李想均等人所进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单价为35-48元/只。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人李想均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想均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足球的货值,根据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被告人李想均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孙某所供述的足球种类和销售单价,并对比起诉书指控的相应货值,本院按照已经查清的相应种类足球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相应货值约为55342.50元(36元/只×370只+19.50元/只×2155只)。

但被告人李想均辩解其在与孙某的交易中所获违法所得约15000元,虽其在涉案相应交易中确有获利,但由于被告人李想均的相应采购成本及实际交易数量无法查清,仅凭其供述的获利数额及进货、销货单价不能准确确定其违法所得,故本案中被告人李想均涉案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足球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人李想均已销售及被查扣尚未销售的涉案足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想均明知涉案足球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想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想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罚金,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想均的非法经营数额、犯罪时间跨度、造成的损失情况、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依法确定。

关于被告人李想均被扣押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李想均应判处的主刑及附加刑另考虑以下从轻处罚的情形:1、被告人李想均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足球因查获而未销售,相应情节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相应的犯罪既遂情节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想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想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想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上述涉案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2153只、假冒上述涉案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足球37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鸿峰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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