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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陈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终32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陈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陈江,义乌市木晖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紫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号。

经营者:吴翼飞,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木晖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花园A区1幢4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翼飞。

原审被告:义乌市紫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五洲大道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邹建锋。

上诉人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以下简称蓓嘉日用品厂)与被上诉人陈江、原审被告义乌市木晖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晖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紫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蓓嘉日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上诉人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木晖公司、紫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蓓嘉日用品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江对其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系第1545356号、第852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以上两商标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上诉人只是将以上两商标授权木晖公司使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比对认定错误,公证员未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系上诉人生产、销售。

仅凭公证的网页截屏,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也就无法认定是否侵权。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有失公正。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为8.7-12.9元,利润非常低,出售数量不多,且存在刷数据的可能;

另,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并无其他大额费用支出。

陈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蓓嘉日用品厂是本案的生产厂家,应该承当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木晖公司、紫纳公司未作答辩。

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木晖公司与蓓嘉日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和专用模具;

判令紫纳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二、判令木晖公司、蓓嘉日用品厂和紫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因此案所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江于2013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悬挂物件的挂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专利号为ZL20132012××××.8,该专利至今有效。

陈江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包括挂条本体,挂条本体上端设有挂钩或在挂条本体顶端打上挂孔,在挂条本体上设有若干个挂带,挂带一端固定于挂条上,另外一端为自由端,能活动连接于挂带固定端上;

所述的挂带沿挂条本体方向顺序设于挂条本体上,其数目为3个或4个,所述的活动连接为钮扣连接联合魔术贴连接,挂带固定端和挂带自由端分别设有互相配合的魔术贴两部分,以及还分别设有互相配合的钮扣部分,通过钮扣和魔术贴将挂带自由端和挂带固定端相连,从而形成能够悬挂包包的挂带。

木晖公司系第843141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注册国际分类为20类,使用的范围:家具;

非金属窗口(存储和运输用);

塑料包装容器;

非金属箱;

塑料周转箱;

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食用品塑料装饰口,野营睡袋等。

蓓嘉日用品厂系第1545356号、第852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545356号的国际分类号为25类,核准使用的范围:服装;

皮衣(服装);

内裤;

羽绒服装;

护衣汗垫;

童装;

妇女腹带。

第8527096号商标国际分类号为24,核准使用范围:布;

织物;

无纺布,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蚊帐,床单和枕套,床罩;

桌。

2015年10月27日,陈江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木晖公司的销售网页进行了截屏。

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80元/9.20元/8.70元,其中成交数量为4683个。

同日,谢星阳对紫纳公司在天猫网站的销售网页进行了截屏,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售数量为11个,累计评价119个,销售价格为9.90-12.90元,谢星阳在天猫网站的紫纳公司店铺内分别购买了三种规格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38.70元。

2015年10月28日,谢星阳收到了紫纳公司邮寄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员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陈江提供的紫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网页展示产品一致,且网页图片清晰,具备比对条件。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网页显示,该产品标记有“”商标。

为此次证据保全,陈江支付了公证费2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江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2××××.8名称为“一种可悬挂物件的挂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商标,但木晖公司、蓓嘉日用品厂均申请了相同标识的“”商标,该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仅凭“”无法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而蓓嘉日用品厂认为涉案产品系由木晖公司生产,且其自认将“”商标授权给木晖公司使用,故确认木晖公司和蓓嘉日用品厂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木晖公司在阿里巴巴实际还销售和许诺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均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江要求木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要求蓓嘉日用品厂停止生产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紫纳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紫纳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木晖公司,陈江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明知,且其确认紫纳公司已经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陈江要求紫纳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木晖公司、蓓嘉日用品厂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根据陈江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为家居用品,售价为8.7元-12.9元之间,木晖公司在网站上出售数量为4683个,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8万元(含合理开支)。

木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木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3××××.3名称为“一种可悬挂物件的挂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蓓嘉日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侵害陈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3××××.3名称为“一种可悬挂物件的挂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木晖公司、蓓嘉日用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江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江负担550元,木晖公司负担275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上诉人蓓嘉日用品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陈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蓓嘉日用品厂是否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一审法院将未封存过的公证购买产品认定本案的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是否正确;

3、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从工商登记情况看:蓓嘉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吴翼飞,同时,吴翼飞也是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蓓嘉日用品厂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布袋、箱包、服装的加工和销售,而木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鞋、帽、围巾等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即木晖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加工。

第二、从(2015)粤广海珠第25441公证书看,木晖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页上宣称其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城店南路490号,该地址与蓓嘉日用品厂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信息基本一致,且木晖公司在网页的联系方式处也注明了蓓嘉日用品厂的经营者吴翼飞。

第三、从商标使用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的商标,而蓓嘉日用品厂和木晖公司均申请了相同标识的“”作为商标,蓓嘉日用品厂也自认其将第1545356号、第8527096号“”商标授权给木晖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

故综合上述情况,蓓嘉日用品厂和木晖公司对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显然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其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公证情况看,(2015)粤广海珠第25452号公证书记载陈江的委托代理人在紫纳公司天猫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江的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对该包裹及内装物进行了拍摄。

一审中,陈江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该产品外观与(与2015)粤广海珠第25449号公证书中紫纳公司店铺内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致,与(2015)粤广海珠第25450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照片一致,且均使用了“”的商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江的代理人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紫纳公司,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陈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蓓嘉日用品厂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陈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关于陈江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虽陈江仅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等,并未提供其较为大额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陈江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并进行了多次侵权取证,陈江所聘请的律师能够积极举证证明关于侵权成立和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劳动价值应当予以肯定;

另,蓓嘉日用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源头侵权,故一审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陈江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陈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蓓嘉日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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