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建宏,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庆益食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益阳市。
因本案被告人牟建宏于2016年7月7日在衡阳火车站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建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建宏与龚某(已判刑)系夫妻关系,曾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原新屋小学校址内经营庆益食品饮料厂。
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牟建宏夫妇与余某(已判刑)合伙在该处厂址,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和销售假冒该公司名下的“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组合等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由余某提供生产用的原材料和外包装材料并负责销售,被告人牟建宏夫妇负责组织人员生产。
2014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被告人牟建宏夫妇与余某共计生产1850件“旺旺碎冰冰”裸条(没有外包膜,但条形塑料管上印有“旺旺”标识,每件80支),由余某按15.5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出去,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675元。
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被告人牟建宏雇佣邓某(已判刑)与妻子曾某1(已判刑)到该处厂址做事,之后曾某2、曾某3(均已判刑)经曾某1等人介绍亦来做事,负责为被告人牟建宏等人组织生产的“旺旺碎冰冰”裸条套上印有“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膜并封口,然后按每20支装入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内,再将4袋共计80支装入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纸箱内,然后将每3纸箱“旺旺碎冰冰”装入大纸箱中,余某不定期派司机将这些生产的“旺旺碎冰冰”运到长沙再按29-3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出去,或安排客户自行到厂提货。
销售地包括浏阳、广东东莞、深圳等地。
201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被告人牟建宏等人生产并销售的“旺旺碎冰冰”共计6589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长沙市高新区廖家坪社区对余某经营的长沙快线食品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食品,遂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余某的交代,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原新屋小学校址现场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旺旺碎冰冰”饮料的龚某、邓某等人,在制假现场查扣价值人民币5310元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成某177件以及外包装纸箱、杂果香精、包装机、封口机等原材料和设备。
经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认定:以上扣押的“旺旺碎冰冰”产品及包装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灌装封口机、成某包装机、成某、外包箱等设备和材料的照片;
(2)被告人牟建宏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余某、龚某、邓某等10人的证言;
(4)被告人牟建宏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牟建宏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建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建宏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建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邓某与曾某1夫妇受其雇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余某雇佣的。
经审理查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旺旺集团”(200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旺仔全身娃娃图”(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旺~旺碎冰冰”(201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等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权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牟建宏与龚某(已判刑)系夫妻关系,曾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原新屋小学校址内经营庆益食品饮料厂。
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牟建宏夫妇与余某(已判刑)合伙在该处厂址,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和销售假冒该公司名下的“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组合等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由余某提供生产用的原材料和外包装材料并负责销售,被告人牟建宏夫妇负责组织人员生产。
余某按裸条每件2.5元加工费,成某每件另加1元的包装场地费,向牟建宏夫妇支付费用。
2014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4日、6月7日、6月12日,被告人牟建宏夫妇与余某共计生产1850件“旺旺碎冰冰”裸条(没有外包膜,但条形塑料管上印有“旺旺”标识,每件80支),由余某按15.5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出去,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675元。
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被告人牟建宏雇佣邓某(已判刑)及其妻子曾某1(已判刑)到该处厂址做事。
7月3日,曾某1介绍曾某2(曾某1堂哥)进该厂做事。
7月6日,曾某2又介绍曾某3来做事。
由邓某负责,带领曾某1、曾某2、曾某3等人,负责为牟建宏、龚某夫妇组织生产的“旺旺碎冰冰”裸条套上印有“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膜并封口,然后按每20支装入印有“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内,再将4袋共计80支装入印有““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注册商标的纸箱内,最后将每3纸箱“旺旺碎冰冰”装入大纸箱中。
余某不定期安排司机将这些生产的“旺旺碎冰冰”运到长沙再按29-3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出去,或安排客户自行到厂提货。
销售地包括浏阳、广东东莞、深圳等地。
201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被告人牟建宏等人生产并销售的“旺旺碎冰冰”共计6589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0元。
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长沙市高新区廖家坪社区对余某经营的长沙快线食品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食品,遂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余某的交代,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原新屋小学校址现场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旺旺碎冰冰”饮料的龚某、邓某、曾某1、曾某2、曾某35人,在制假现场查扣价值人民币5310元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成某177件。
“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纸箱2190个、“旺旺碎冰冰”内管212500支、“旺旺碎冰冰”外包装卷膜103卷、杂果香精20桶、阿某甜16包、复配乳化增稠剂3袋、山梨酸钾21包、碎冰冰成某包装机1台、灌装封口机设备1组等物品。
2014年7月30日,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受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食品安全大队在长沙市高新区长沙快线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查获的半件(2包*20支=40支)“旺旺碎冰冰”以及在益阳市资阳区小学内查获的177件“旺旺碎冰冰”产品、103卷“旺旺碎冰冰”包装卷膜、2190个“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纸箱及212500支“旺旺碎冰冰”内管(印有“旺仔全身娃娃图”)等产品及包装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人牟建宏等人生产销售的“旺旺碎冰冰”上印有“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另,在同案人余某、龚某、邓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要求侦办机关对涉案的假冒“旺旺碎冰冰”的成分进行补充鉴定,以判定该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因生产方涉及知识产权保密未将其产品全部成分信息提供给质监部门做检测对比,质监部门无检测目标参照无法做出有效对比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被告人牟建宏的供述;
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牟建宏夫妇自2014年5月起与余某合伙生产假冒“旺旺碎冰冰”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同案人余某、龚某、邓某、曾某1、曾某3、曾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1、余某与被告人牟建宏、龚某夫妇合伙生产假冒“旺旺碎冰冰”,自2014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共生产裸条1850件,自6月29日至7月28日共生产成某6589件,余某按裸条每件2.5元加工费,成某每件另加1元的包装场地费,向牟建宏夫妇支付费用;
2、余某、龚某、邓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邓某夫妇是受牟建宏雇佣做事;
3、牟建宏实际参与了假冒“旺旺碎冰冰”的生产。
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覃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胡某从余某处购入“旺旺碎冰冰”,销售价格均为30元一件;
余某雇佣覃某为业务员兼司机、陈某为司机,从益阳工厂运输“旺旺碎冰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书证:案件移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
被告人牟建宏的身份证明材料;
被告人牟建宏的抓获经过;
龚某和曾某1的记账本;
出库单、收款收据;
出货记录(曾某1记录);
余某手机记录的相关账目明细;余某转账的网银记录;(2015)岳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书;
公安扣押清单证明:本案受案经过、被告人牟建宏的个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主要犯罪事实及同案的余某、龚某、邓某、曾某1等人均被判刑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扣押财物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物证:(1)灌装封口机设备一组;
(2)成某包装机一台;
(3)“旺旺碎冰冰”成某177箱;
(4)“旺旺碎冰冰”卷膜103卷;
(5)“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箱2190个;
(6)“旺旺碎冰冰”内管212500支;
(7)山梨酸钾21包;
(8)复配乳化增稠剂3袋;
(9)阿某甜16包;
(10)杂果香精20桶。
第六组证据,1、余某、邓某、曾某3、曾某2的辨认笔录;2、搜查笔录证明:1、四人均辨认出被告人牟建宏是开设工厂,生产假冒“旺旺碎冰冰”的生产人;
2、对制作地点进行搜查并查获相应的犯罪工具。
第七组证据,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及驰名商标名单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食安大队在2014年7月29日在长沙和益阳现场扣押的“旺旺碎冰冰”产品和包装材料经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旺旺碎冰冰”的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牟建宏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该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旺旺集团”、“旺仔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等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权人,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牟建宏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建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牟建宏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妻子龚某(已判刑)组织人员生产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牟建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牟建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邓某与曾某1夫妇是受其雇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邓某夫妇是余某雇佣的。
根据同案人余某、龚某、邓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邓某夫妇是受牟建宏雇佣做事。
对牟建宏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牟建宏就该项事实的虚假供述,不影响其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对此,可依法认定被告人牟建宏具有坦白情节。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且被告人牟建宏系初次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建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