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2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53号。
负责人:李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荣豪加油站,住所地夏津县新盛店镇315省道283公里500米处路东。
负责人:霍启刚,经理。
被告:霍启刚,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夏津县荣豪加油站、霍启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津县荣豪加油站、霍启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