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凡和,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大门居委会安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振政(EDISONLOOCHANCHE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佛山市天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优越路6号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俊。
上诉人孔凡和因与被上诉人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菲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天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0260.9,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孔凡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美力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到庭参加了诉讼。
天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凡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美力菲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两者有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与头枕为一体连接,两者之间没有空隙;
本案专利的椅背与头枕之间通过一小方块连接,两者之间存有明显的空隙;
(2)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脚平直、高度较大,而本案专利的椅脚腰部向下凹陷,呈钝角,高度较小,使两者的椅脚存在显著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椅背的左右视图,在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位为圆弧过渡,而本案专利椅背的左右视图,在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位有明显的斜切面;
(4)被诉侵权产品的椅座支撑组件上有一个向下倾斜延伸的弹簧套筒,而本案专利没有这一配件;
(5)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扶手的金属支撑条,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其底端与椅座支撑组件连接处有一块三角形安装块,而本案专利的椅座支撑组件连接处有一块向下倾斜的四边形安装块;
(6)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扶手的金属支撑条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其转角位角度较大,使椅座下方靠近转角位处的金属支撑条一段构成一条向下倾斜的斜线条,而本案专利两侧扶手的金属支撑条,其转角位角度较小,构成圆弧过渡状,使椅座下方靠近转角位处的金属支撑条一段近似圆弧形;
(7)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由底部往顶部方向,其宽度由大至小渐变,构成上窄下宽的等腰梯形;
本案专利的椅背由底部往顶部方向,其宽度大小相近,构成竖直的长方形;
(8)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长度和高度为椅座长度和椅背高度的三分之二,而本案专利的扶手长度和高度为椅座长度和椅背高度的二分之一;
(9)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有一个弧度,而本案专利的靠背是一块板向上倾斜。
2.同时在审理的另案[(2017)粤民终104号]涉及美力菲公司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至少是相近似的,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若认定侵权成立,请求改判赔偿金额为1万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孔凡和的上诉。
美力菲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高度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头枕和靠背之间是否有缝隙。
被诉侵权产品头枕与靠背连接在一起,而本案专利的头枕设计有插销可以升降,当下降后头枕与靠背之间的缝隙就没有了。
另外就是椅脚部分的差异,但五星椅脚是通用部件,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至于孔凡和上诉所称的其他七点区别点,均是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
2.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本案专利与(2017)粤民终104号案件所涉的专利并非重复授权的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孔凡和认为本案专利无效,应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了孔凡和与天域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时间和侵权规模较大,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并无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力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域公司、孔凡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S238A”型办公椅,销毁库存产品、专用配件、专用模具;
2.天域公司和孔凡和连带赔偿美力菲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力菲公司原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美力菲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马来西亚的美力菲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椅子(DELPHI-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930000260.9。
2015年12月21日,本案专利权人由马来西亚的美力菲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美力菲公司。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2015年12月25日,美力菲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与美力菲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1月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涌口工业区一幢标识有“天域家具”的大楼楼下,凭《佛山市天域购销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提取了物品三箱,并同时取得产品销售单、收据及《天域文仪》宣传册一本。
《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收据均显示金额为1760元,购销合同和电子回单上均载明收款人为孔祥俊。
产品销售单显示型号分别为“S238A”、“S238B”、“S238C”办公椅三张的图片、材料及规格,单价分别为720元、670元、370元。
《天域文仪》宣传册上印有“S238A”、“S238B”两款产品,同时印有“天域文仪及图”商标。
公证机关为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制作(2016)粤佛顺德第1981号公证书。
美力菲公司为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600元,并就保全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三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8、2299、2300号三案。
美力菲公司主张(2016)粤佛顺德第198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型号为“S238A”办公椅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将“S238A”办公椅与本案专利外观比对,美力菲公司认为,两者外观高度相似。
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是一个等腰梯形,头枕与靠背相连不能上下移动,而本案专利的头枕是一个长方形,头枕可以上下升降移动;
2.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脚平直,而本案专利的椅脚腰部向下凹陷,呈钝角状。
天域公司与孔凡和确认美力菲公司陈述的不同点,并认为不同点还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三分之二,而本案专利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二分之一;
2.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有一个弧度,而本案专利的靠背是一块板向上倾斜。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天域公司是2008年1月22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家具材料、家具配件。
2015年8月21日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凡和变更为孔祥俊,股东之一由孔凡和变更为孔祥俊。
孔凡和于2010年2月1日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真豪迪家具厂(以下简称真豪迪厂),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加工、产销装饰家具、木器制品、五金制品,该厂备案的网站网址为“www.tianyuwenyi.com”,经工业与信息化部审核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
真豪迪厂于2015年11月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
孔凡和注册了“天域文仪及图”商标,注册号为4643790,专用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用于第20类商品,包括办公家具、椅子(座椅)等。
一审法院认为:美力菲公司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美力菲公司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是:一、天域公司、孔凡和是否存在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三、天域公司、孔凡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一。
天域公司承认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公证书内容及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确认。
天域公司认可的[2013(23)版]宣传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也直接印在公证书所附的《佛山市天域购销合同》中,由此可以证明天域公司早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式。
天域公司称根据美力菲公司提供的图片制造,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美力菲公司主张天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前述,该项主张在天域公司认可的[2013(23)版]宣传册得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上有“天域文仪及图”商标,该商标是孔凡和拥有所有权,孔凡和否认将该商标许可天域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孔凡和将自有的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表明其是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定,天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孔凡和是天域公司的前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与天域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将自己的商标使用在天域公司制造的产品上,应当认定其与天域公司存在共同制造行为。
关于争议二。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属于形状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S238A”办公椅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头枕、椅背、扶手、支架、椅座、底盘和椅脚七部分组成,头枕均为类似长方形,椅背与扶手连为一体且悬于椅座上,扶手为平行四边形,靠背及扶手通过支架与椅座相连,底盘下有五星形状的椅脚,椅脚外端均设置有圆形滚轮。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与椅背连为一体,不能直接抽出,本案专利的头枕可以从椅背抽出,抽出后两者之间有空隙;
2.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脚平直,而本案专利的椅脚中部有一段向下的弧形凹陷。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本案专利在头枕不抽出椅背的情况下,不同点1则不存在,头枕与椅背的形状相同没有差异,在头枕抽出椅背时,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头枕与椅背之间有一空隙,相应的整体形状没有改变,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两者不同点2所显示的差异属于局部差异,所占的体积比例较小,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关于争议三。
天域公司未经美力菲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孔凡和未经美力菲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均侵害了美力菲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都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美力菲公司要求天域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要求孔凡和停止制造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侵权产品的设计情况以一般常理判断,制造侵权产品应有专用配件及模具,应当一并销毁。
美力菲公司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天域公司、孔凡和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1.天域公司、孔凡和侵犯了美力菲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是椅子;
2.天域公司同时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天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6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美力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保全证据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分摊到同时起诉的三宗案件中;
确定天域公司赔偿美力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孔凡和承担连带责任。
对美力菲公司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美力菲公司ZL2009300002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配件及专用模具;
二、孔凡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美力菲公司ZL2009300002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配件及专用模具;
三、天域公司、孔凡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力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美力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美力菲公司负担1300元,由天域公司、孔凡和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事实是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二审比对,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不同点之外,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处为圆弧过渡,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处为一斜线;
2.被诉侵权设计椅座支撑组件上有一个向下倾斜延伸的弹簧套筒,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这一配件;
3.被诉侵权设计两侧扶手的金属支撑条底端与椅座支撑组件连接处有一块三角形安装块,而授权外观设计该处为一块向下倾斜的四边形安装块;
4.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两侧扶手金属支撑条下端转角位的形状基本相同,弧度略有差异;
5.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三分之二,授权外观设计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二分之一;
6.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线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的椅背线条更为平滑。
至于孔凡和上诉提到的两者扶手高度占椅背的比例不同,经查,该不同点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专利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关于两者的相同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点均予确认,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关于两者的不同点,体现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头枕与椅背连为一体,中间并无缝隙;
授权外观设计的头枕与椅背并非连为一体,从主视图看中间有缝隙。
2.被诉侵权设计椅脚平直;
授权外观设计的椅脚中部有一段向下的弧形凹陷。
3.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处为圆弧过渡,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处为一斜线;
4.被诉侵权设计椅座支撑组件上有一个向下倾斜延伸的弹簧套筒,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这一配件;
5.被诉侵权设计两侧扶手的金属支撑条底端与椅座支撑组件连接处有一块三角形安装块,而授权外观设计该处为一块向下倾斜的四边形安装块;
6.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两侧扶手金属支撑条下端转角位的形状基本相同,弧度略有差异;
7.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三分之二,授权外观设计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二分之一;
8.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线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的椅背线条更为平滑。
本院认为,对于椅子产品而言,一般情况下,均包含椅背、扶手、椅座以及椅脚等部分,椅子扶手的形状及其与椅座的连接方式、椅背的形状及其与椅座连接的开合角度、椅脚的形状等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上窄下宽近似等腰梯形的椅背、椅背向下倾斜的斜面、扶手为条形并向后包裹椅背且通过一金属条与椅座连接等设计,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考察,均体现了一定的创新性。
因此,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不同点时,应重点考量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上述设计要点相近似的设计。
关于不同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为准。
从其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的头枕与椅背中间均可见缝隙,并没有图片披露头枕向下插入椅背时是否紧密接合无缝隙,故应认定授权外观设计的头枕与椅背中间存在缝隙。
所谓“授权外观设计头枕不抽出椅背”系一审判决另行添加的不属于本案专利的设计,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比对,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该缝隙上存在差异,但并不能显著造成两者椅背在整体形状上的区别,即两者椅背仍然是上窄下宽的近似等腰梯形形状。
关于不同点2,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确认五星脚是办公椅椅脚的惯常设计,即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采用了五星脚的惯常设计,两者在椅脚五爪的形状设计上仅仅存在线条弯曲程度的区别。
关于不同点3,虽然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处为圆弧过渡,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椅背与扶手之间的转角连接处为一斜线,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均为扶手向后包裹椅背。
关于不同点4和5,虽然两者在椅座之下的支撑组件上确有区别,但是该部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
关于不同点6,经比对,两者在扶手与椅座的连接方式上均采用了一金属条连接的设计。
关于不同点7,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三分之二,授权外观设计的扶手长度为椅座长度的二分之一,但该差异属局部细微差异。
关于不同点8,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线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椅背线条较为平滑,但两者均体现为从上到下向内倾斜的线条。
综上所述,在椅子类产品存在较大设计空间,且被诉侵权人并未能够证明本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综合起来判断,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能造成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的问题。
孔凡和上诉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另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
经查,其所称的另案中的授权外观设计,依法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不同专利,且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
如果孔凡和认为授权外观设计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其无效,本院对专利的有效性不予评价。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企业自身规模较大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酌情确定本案中天域公司、孔凡和赔偿美力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孔凡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孔凡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