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70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被告城阳区永德福超市。
经营者:于永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永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阳区永德福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