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初17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百家春生活超市合泰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商业大厦*层。
经营者:邓柳林,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百家春生活超市合泰店(以下简称百家春超市合泰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罗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系列商标原所有权人。
2016年3月1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将洁丽雅系列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公司继续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2016年4月23日,原告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三条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
原告共计支出6691.7元。
百家春超市合泰店辩称,没有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从洁丽雅毛巾株洲总代理处进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查询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被告证据均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原权利人,其中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两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6年5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922号公证书。
据记载: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与申请人李纪、周铁豹于2016年4月23日18时25分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与东湖路交汇处“百家春超市”(登记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34#商业大厦一层,对面:招商银行)。
李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三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李纪在该店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单号为030916042300415,金额为41.7元;
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7054727,金额为41.7元,盖有“株洲市荷塘区百家春生活超市合泰店发票专用章”。
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和电脑小票、发票原件交李纪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余铭娜提供的照相设备对“百家春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得照片四张。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条后可见毛巾三条,一条黄色条纹、一条蓝色条纹、一条粉色,货号分别为6949、6454,毛巾洗标上有“”标志,吊牌上有“”标志,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毛巾的防伪标识经镭射手电筒照射“丽”字两点明显发亮,而涉案三条毛巾的防伪标志经镭射手电筒照射无反应。
另查明:被告百家春超市合泰店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株洲市浩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隆公司)。
2015、2016年度,浩隆公司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有《洁丽雅商超、流通系统授权经销协议书》,约定浩隆公司为洁丽雅品牌产品(毛巾、内裤、袜子)在以下区域、渠道的一级经销商,具体区域或渠道为:株洲市株百超市、奇迹超市等终端超市及株洲市流通市场。
2016年7月18日,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再授权浩隆公司为该公司在株洲的经销商。
被告百家春超市合泰店提供的《百家春商品采购合同》及发货清单显示,涉案货号为6949、6454的毛巾均来源于浩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毛巾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经激光照射无反应,与正品毛巾防伪标识明显不同。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百家春超市合泰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家春超市合泰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浩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浩隆公司系洁丽雅品牌在本地区的一级经销商。
被诉侵权产品货号与浩隆公司发货清单一致,产品价格正常,故本院认为被告百家春超市合泰店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产品。
原告洁丽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来源于浩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故被告百家春超市合泰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百家春生活超市合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百家春生活超市合泰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