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恩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复华路33号1幢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田方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2189号5幢2层B区267室。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宙,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引导者医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田方俊。
上诉人上海博恩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登特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4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博恩登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
一审法院以本案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由管辖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迪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迪繁公司以上诉人博恩登特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引导者医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博恩登特公司和引导者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