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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欧介仁与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301号
案件名称301欧介仁与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介仁,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介仁,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海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介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欧介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被上诉人捷顺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电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介仁一审诉称:其系第ZL20123002××××.1号的“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发现捷顺门业公司未经许可,在“2015第二届中国(南京)移门博览会”上展出并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顺门业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捷顺门业公司一审辩称:1、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门,而不是铝型材部件,欧介仁的专利是铝型材外观设计,而该型材的外观在移门内仅是一个部件,无法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

2、其没有生产、销售铝型材的行为;

3、欧介仁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捷顺门业公司销售的移门是样品,并未实际向市场销售。

故请求法院驳回欧介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欧介仁享有的专利权2012年2月15日,欧介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铝型材(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

其中主视图显示该铝型材的端面呈两个相对的“个”字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的造型。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建筑或装饰材料”;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仰视图”。

二、捷顺门业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捷顺门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生产、销售。

2015年5月29日,欧介仁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仿、公证工作人员耿明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燕山路199号的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B2馆(照片1-2),在该馆“名门之都”展位(照片3-4)内,郭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销售人员购买玻璃移门及配件各一套。

郭磊取得所购移门后,将其运至国际博览中心附近,交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加贴封条前、后的玻璃移门进行拍照(取得7张照片)。

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报价单、图册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与现场所购移门及配件一并留存郭磊保存。

2015年6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85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19张与公证书相粘连。

捷顺门业公司对于该套移门产品系其所生产、销售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欧介仁公证购买的一套移门产品上公证处所贴封条完整。

涉案型材条镶嵌于移门玻璃之中,仅前、后两个侧面可见,上、下两个端面不可见,左、右两个侧面经仔细观察亦无法清晰所见其内部结构。

双方均表示无需拆解实物。

欧介仁认为实物与涉案专利所示视图相同;

捷顺门业公司认可其移门内使用的铝型材与涉案专利相似。

欧介仁认为,涉案铝型材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顺门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铝型材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捷顺门业公司认为,涉案铝型材产品系移门产品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安装在移门产品内,在使用状态下,无法完整显示铝型材的外观,体现不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即其端面,且该零部件在移门产品中仅具有镶嵌玻璃的功能,故捷顺门业公司销售移门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欧介仁依法享有ZL20123002××××.1号“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涉案铝型材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本案就捷顺门业公司的行为而言,捷顺门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移门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欧介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理由如下:首先,捷顺门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是移门产品的整体而非单独的铝型材产品。

欧介仁的授权外观设计系铝型材,而捷顺门业公司实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系移门产品。

其次,涉案铝型材在移门产品正常的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处于不可分离的状态。

涉案铝型材在移门产品中起着支撑和镶嵌玻璃的框架作用,移门产品无论是在经营主体的正常销售还是在消费者的正常使用过程中都不可能将其中的铝型材无故分离或拆卸,只有对移门产品进行破坏性拆解方能取得其中安装的被诉侵权铝型材。

最后,移门产品中未经破坏性拆解的被诉侵权设计的部分视图不可见或不可清晰看见,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本案中,安装在移门产品上的被诉侵权设计的上、下两头的端面不可见,左、右两侧的侧面在仔细观察的前提下也仅能模糊可见部分,即未经拆解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对应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不可见或不可清晰所见,欧介仁所陈述的被诉侵权设计的左视图和右视图都可以看到型材的内部结构的比对意见并不客观;

可见的前、后两个侧面所对应的授权外观设计的俯视图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可见的端面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对应的主视图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而移门产品中未经拆解的被诉侵权设计在大部分视图均不可见或不可清晰所见的情况下,当然无法判断其整体的视觉效果,也就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公告图片的各个视图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在购买移门产品时不可能对移门进行破坏性拆解来观察被诉侵权设计铝型材的各个视图,从而影响其对涉案移门产品的购买需求。

因此,捷顺门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移门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欧介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介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欧介仁负担。

欧介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顺门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捷顺门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正确的侵权比对对象应为涉案铝型材,一审法院却将“外观设计的整体”及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象等错误理解为移门产品本身。

2、捷顺门业公司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是专利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且该零部件既具有技术功能作用,也具有装饰作用,故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的“一般消费者”错误认定为成品移门的消费者。

4、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认为实物与涉案专利所示视图相同;

被告认可其移门内使用的铝型材与涉案专利相似”。

一审法院却又以“涉案移门产品中未经破坏性拆解的被诉侵权设计的部分视图不可见或者不可清晰所见,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等理由,判定捷顺门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移门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捷顺门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其生产和展示的是移门,而非涉案铝型材,该部件仅是移门中极其小的部分,起着连接和固定玻璃的作用。

涉案铝型材用于移门后,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不可见。

2、涉案铝型材是其在市场上购置的,并非被上诉人自己生产制造的。

3、一审阶段其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存在现有设计。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捷顺门业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安徽捷顺门业,项目铝条,收款方哗铝铝业,收款人徐,用以证明涉案铝型材系从哗铝铝业购买。

欧介仁质证后认为,该收据没有哗铝铝业的盖章,且载明的铝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铝型材有任何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述评。

欧介仁提供本案合理费用的有关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8030元。

捷顺门业公司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欧介仁提供的上述证据皆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铝型材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捷顺门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捷顺门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捷顺门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捷顺门业公司作为涉案移门产品的制造者辩称其制造涉案移门所用的铝型材系其在市场上购置,但其仅提供了一份传真件和一份收款收据。

该传真件显示系佛山哗铝铝业发给安徽孙总,并非指向捷顺门业公司;

传真件上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亦无证据证明该公章显示的单位真实存在;

传真件载明的产品名称为铝条,但所附的产品图案模糊不清,无法准确确认系被诉侵权铝型材。

该收款收据既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的完整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项目名称仅载明是“铝条”,亦无法确认系被诉侵权铝型材。

因此,捷顺门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制作移门所用铝型材的来源,应视为其制造了被诉侵权铝型材。

其次,被诉侵权铝型材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因视捷顺门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铝型材,故侵权对比的对象应是铝型材,侵权判断的主体也应是铝型材的一般消费者,而非移门产品的一般消费者。

一审判决将侵权比对对象界定为移门产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将被诉侵权铝型材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一,两者均系铝型材,属于相同产品。

其二,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外观均是由上下两个相互对称的“个”字、中间为一个反向开口(开口朝左)的字母“C”构成,两个“个”字的“l”笔划的尾端分别与字母“C”的上下顶端相连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再次,捷顺门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为证明现有设计抗辩,一审阶段捷顺门业公司提供了六份相关企业的广告宣传画册及两份2010年印刷收据等。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创耀铝业的广告宣传画册,未标注具体年份,无法证明该宣传画册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处于公知状态,故该份宣传画册所涉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另外五份广告宣传画册均标注了相应年份,其中力帆铝业的“终极移门惊世篇”画册还有两份2010年印刷收据相佐证,该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力帆铝业印刷2010年第8版资料定金”、“今收到力帆铝业印刷2010年第8版资料尾款”,并盖有佛山市白马广告有限公司专用章,标注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和7月23日。

鉴于这五份广告宣传画册系五家不同的企业制作,印制标注年份的宣传资料是企业宣传的惯例等因素,本院对于除创耀铝业之外的五份广告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2月15日,该五份广告宣传画册反映了2009年、2010年一些铝型材的外观设计,故可以认定该五份广告宣传画册反映的铝型材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

其二,将被诉侵权铝型材分别与该五份广告宣传画册所涉现有设计对比,现有设计并不具备被诉侵权设计的以下设计特征:上下为两个相互对称的“个”字、中间由一个反向开口(开口朝左)的字母“C”构成,两个“个”字的“l”笔划的尾端分别与字母“C”的上下顶端相连接。

两者的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其中,以该五份广告宣传画册所涉现有设计中相对较为接近被诉侵权设计的型号为C6078的型材为例(注:力帆铝业的“终极移门惊世篇”画册2010第8版中展示,本判决书附图三标注的部分现有设计图片3-1)。

该现有设计的型材上下两端均为“人”字形,与被诉侵权设计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设计的型材上下两端“人”字形下还有“l”笔划,呈“个”字形,而该现有设计的型材“人”字形下没有“l”笔划,不呈“个”字形。

同时,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部分为一个反向开口(开口朝左)字母“C”,两个“个”字的“l”笔划的尾端分别与字母“C”的上下顶端相连接,而该现有设计的型材中间部分设计为两个开口相对但并不相连的字母“C”,两个字母“C”分别通过“”“”与“人”字形相连,两者中间部分的设计亦完全不同。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

故捷顺门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捷顺门业公司未经欧介仁许可,实施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欧介仁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捷顺门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捷顺门业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加之捷顺门业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以及欧介仁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捷顺门业公司赔偿欧介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欧介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捷顺门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欧介仁第ZL201230029521.1号的“铝型材(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介仁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欧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欧介仁负担1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安徽捷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欧介仁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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