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桃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柳茂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
上诉人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与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73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