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党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吉028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党某,听取辩护人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后到福建省晋江市洋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钰印刷公司),在没有获得”艺雅特”、”EYT”以及”天使射箭图形”三项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要求洋钰印刷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艺雅特牌扑克样本,生产117箱(21072副)扑克用于销售。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党某(李某妻子)在明知李某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扑克的情况下,帮助其支付运费,并协助其将福建省晋江市配货发来的117箱扑克运送至磐石市北亚新村A8号楼8号车库,准备销售。
后被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扑克价值人民币231792元。
案发后,李某、党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移送函、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授权证明、仿冒商标证明、鉴定证明书、汇款记录照片、物流公司配送清单及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党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1792元,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较重,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李某、党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
且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党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李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认罪、悔罪;
3.积极缴纳罚金;
4.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党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值数额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就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予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党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