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兆秋,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兆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沈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兆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沈兆秋受“老二”(另案处理)雇佣,驾驶借来的一辆未上牌照的三轮车至广东省黄冈镇装载假冒烟壳,后欲运至福建省云霄县水果市场。
途径诏安县深桥镇国道省际公安检查站,发现民警设卡检查,即弃车逃跑,后被抓获。
经查,被告人沈兆秋当晚运输烟壳为:“苏烟”牌香烟外盒2箱,一箱50件,共计100件;
“黄金叶”牌香烟外盒18箱,一箱1000件,共计18000件;
“钻石”牌香烟内盒18箱,一箱6000件,共计144000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兆秋明知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帮忙运输,三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21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兆秋在参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兆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沈兆秋受“老二”(另案处理)雇佣,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装载假冒香烟商标标识,欲运至福建省云霄县水果市场销售。
途径诏安县深桥镇国道省际公安检查站,发现民警设卡检查,即弃车逃跑,后被抓获。
被告人沈兆秋当晚运输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为:“苏烟”牌香烟外包装盒2箱,一箱50件,共计100件;
“黄金叶”牌香烟外包装盒18箱,一箱1000件,共计18000件;
“钻石”牌香烟内包装盒18箱,一箱6000件,共计144000件,合计162100件。
经检验或鉴别,涉案扣押的“苏烟”、“黄金叶”、“钻石”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已销毁上述查获的非法制造香烟商标标识。
被告人沈兆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上牌照,该车系向许某借用,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已返还许某。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兆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兆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所有权人的复函及证明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兆秋明知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三种注册商标标识,仍为他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数量共计1621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兆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兆秋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兆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兆秋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兆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兆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兆秋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兆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二万元,其余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苏烟”牌香烟外包装盒计100件;
“黄金叶”牌香烟外包装盒计18000件;
“钻石”牌香烟内包装盒计144000件,均予以没收(已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