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初87号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双桥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3925483M。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街店,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569号“吉美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67710027J。
负责人:李建明,店长。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铖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街店(以下简称:吉美超市中心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0日,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