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初60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晓涛,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晓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晓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6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拥有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6)粤广广州第1027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5,均为有效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以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与第1392909号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使用链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购买“淘宝网”网站上掌柜昵称为“走起体育”所开设的“走起体育商店”网店销售的乒乓球拍,订单编号为1942816324632×××,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路。
2016年5月31日,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路×××大厦×××便利店(淘宝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及收货回单一张。
上述货物包括乒乓球拍一个、乒乓球一盒以及一些零散配件。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以及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0272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上述购买的乒乓球拍的侧面并排印有“”“”两个标识,手柄上印有“”“”两个标识,呈上下排列。
乒乓球盒的外包装盒亦印有“”“”两个标识,呈上下排列。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上述乒乓球拍和乒乓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只能确认乒乓球拍为假冒产品,无法确认乒乓球与正品的差异。
经比对,上述乒乓球拍上面的“”标识与原告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原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走起体育”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姓名为“翁晓涛”,系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持有的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以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淘宝网销售带“”和“”标识的乒乓球拍和乒乓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球拍,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球拍,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乒乓球,从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比较,与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为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球拍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相同,球拍上“”标识与原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乒乓球拍的行为,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导致混淆。
原告指控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告另主张被告销售的乒乓球为侵权产品,因未能证明其与正品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本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不证明所销售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代理费等合理开支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晓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以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翁晓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翁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