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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星明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399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星明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星明兴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99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星明兴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者陈逸文。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口头答辩称,涉案的酒不清楚是否是从我店卖出去的,我不知道假酒是否是我方供货商造成的。

一、商标的注册号:“”,第340453号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第915682号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199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第4309661号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含酒精饮料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0月28日,在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花园新村的新明兴批发部购买了泸州老窖白酒二瓶,并对当场取得的侵权产品、收据、名片等物品进行了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律师见证购买的二瓶泸州老窖白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告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知该商品是否为供应商提供,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星明兴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星明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经营者陈逸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承担1625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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