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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豪强电器厂、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822号
案件名称廉江市豪强电器厂、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廉江市豪强电器厂,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豪强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经营者:罗日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廉江市豪强电器厂(以下简称豪强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强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由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豪强电器厂赔付美的生活电器公司100000元,显失公平。

罗日积是个体经营,才21岁,刚刚进入电热水瓶行业,没有资金和实体企业,工商企业注册内容是不存在的,网络销售数额极少,总销售额不足万元,无任何利润可言。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损失也仅是数千元的维权费用。

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豪强电器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无论是基于营销策略,还是其他考量的因素,任何商业主体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所使用的言辞应当表述准确,所使用的盛业数据应当务求客观真实,任何通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使用的宣传内容获得的不当利益,在侵权责任判定,特别是在侵权赔偿数额判定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美的生活电器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来证明豪强电器厂的侵权情节。

豪强电器厂上诉虽然称没有资金、实体企业和总销售额不足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中由于美的生活电器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豪强电器厂的获利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豪强电器厂的侵权情节、美的生活电器的注册商标知名度、维权必然会发生的开支等因素,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豪强电器厂的上诉请求。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豪强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水壶;

2.判令豪强电器厂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豪强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自2009年6月14号至2019年6月13号止及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商标许可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的”品牌在2014年10月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

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22日,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3月22日14时50分至14时58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两人的监督下,对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为“廉江市豪强电器厂”销售的电热水壶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2015年3月31日10时07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对过胡同内的“百世汇通”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快捷快递”货物一件,单号为511104873444。

从该营业部出来后,王守贞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里面有“Midea”电热水壶一个,王守贞对上述电热水壶拍摄照片三张。

公证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的物品由王守贞拍摄照片一张,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3月31日17时37分至17时39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两人的监督下,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为“廉江市豪强电器厂”销售的电热水壶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上述(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及货物显示,涉案网站上有“公司名称廉江市豪强电器厂,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湛江廉江市×号内,法定代表人罗日积,成立日期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及配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代理人收到的货物表面上有“”标识,底部合格证上有注明“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快捷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511154873444)、电热水壶一个。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称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技术手段主要是: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正品电热水壶有完整的包装箱,上面印有精品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信息,贴有带有美的生活电器公司Logo的条形码标贴,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没有包装盒;

正品电热水壶里面有黑白相间的说明书,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没有说明书;

正品电热水壶壶身底部及底座所使用的螺丝是六角形的,被控侵权电热水壶所使用的螺丝是十字形的;

正品电热水壶底座的合格证是圆形的,上面有检验日期,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合格证上面没有检验日期;

正品电热水壶壶身的商标是烧刻上去的,有凹凸感,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的商标是印刷上去的;

正品电热水壶的售价在100元左右,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售价在20元左右。

豪强电器厂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确认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公证的涉案电热水壶是从豪强电器厂处购买。

庭审中,经比对,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

豪强电器厂对上述陈述无异议。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称其主张的20万元损失赔偿额是根据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品牌知名度、豪强电器厂廉江市豪强电器厂是网络销售商且自称是生产者等侵权情节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合理开支等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廉江市豪强电器厂为个体户,经营者罗日积,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廉江市×号内,注册日期210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可以单独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壶身上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商标的英文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书上显示的涉案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者等信息与豪强电器厂营业执照一致,豪强电器厂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豪强电器厂销售的,在豪强电器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涉案网站是由豪强电器厂开设经营,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壶产品是由豪强电器厂销售。

豪强电器厂称涉案电热水壶是其从“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再转手给客户,但其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经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章样式显示该送货单上的签章并非该公司的签章,且豪强电器厂未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豪强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而且,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为他人销售给豪强电器厂,豪强电器厂作为登记业务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专业企业,其对销售的产品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但豪强电器厂出具的送货单上显示产品单价为20元,而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正品电热水壶单价为100元左右,两者相差较大,且电热水壶没有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上没有显示检验日期等,豪强电器厂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此外,豪强电器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及其配件,而豪强电器厂经营的网站上显示的公司概况为电热水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信息处显示厂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月产量200000台,并有“大型工厂直销”、“工厂实景”等内容,豪强电器厂称其只是为了宣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豪强电器厂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综合上述各项因素,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指控豪强电器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据此主张豪强电器厂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因豪强电器厂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豪强电器厂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豪强电器厂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豪强电器厂的网站上显示其员工人数为201-300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月产量200000台、成交记录202台,豪强电器厂称该成交记录为刷单,并没有实际销售,但豪强电器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豪强电器厂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豪强电器厂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豪强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二、豪强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豪强电器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豪强电器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豪强电器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豪强电器厂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的生活电器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豪强电器厂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应根据豪强电器厂的侵权情节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豪强电器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从豪强电器厂侵权情况看,一是豪强电器厂在工商登记中已经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及配件,且在网络销售中对其企业生产情况进行了说明,从该说明看,豪强电器厂的规模并不小,豪强电器厂上诉称其无资金和无实体企业,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二是豪强电器厂同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本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豪强电器厂作为专业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企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故豪强公司侵权情节严重。

同时,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注册商标权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维权费用,还有因侵权行为对注册商标商誉造成损害而导致的权利人市场份额的降低,故豪强电器厂上诉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损失仅是维权费用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豪强电器厂的侵权情节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应予以维持。

综上,豪强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廉江市豪强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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