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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谭秀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刑初270号
案件名称刘军、谭秀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军,谭秀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利川市。

2009年12月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秀菊,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仪陇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谭秀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素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军、谭秀菊及辩护人朱昌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军、谭秀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义坑一巷3号内擅自生产假冒“NICOLELEE”注册商标的皮具箱包,并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开设“裕森皮具商行”进行销售。

至2014年5月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二址进行搜查,起获假冒“NICOLELEE”的皮具820个,标有“NICOLELEE”标识的字样的五金22800件、里布一批(经鉴定,共价值61031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军在花都区狮岭镇奇才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谭秀菊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谭秀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刘军、谭秀菊自愿认罪、涉案金额61013元、被告人刘军是累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军、谭秀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军主观恶性不大。

2、本案被侵权的商标“NICOLELEE”并不是国内的商标,加工商如果不注意是很容易触犯法律的。

被告人刘军在接单的时候并不知道是注册商标,其是在生产的过程中才知道的,但因为生活所迫才继续犯罪。

3、刘军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

4、被告人刘军是家庭的经济支柱。

请求对被告人刘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谭秀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丈夫刘军因本案已被羁押、其有二个小孩需要照顾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军、谭秀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义坑一巷3号内擅自生产假冒“NICOLELEE”注册商标的皮具箱包,并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开设“裕森皮具商行”进行销售。

至2014年5月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述二址进行搜查,起获假冒“NICOLELEE”的皮具891个,标有“NICOLELEE”标识的字样的五金22800件、里布一批(经鉴定,共价值61031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军在花都区狮岭镇奇才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谭秀菊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情况说明;

送货单、订购单;

商铺租赁合同;

通话记录;

穗花价鉴(赃)[2014]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广州妮可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注册证;

被害单位员工全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谭秀菊的辨认笔录;

证人杨某、沈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军、谭秀菊的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军的辨认笔录;

证人陈某1、孙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谭秀菊的辨认笔录;

证人陈某2、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对案发地点、涉案赃物的签认;

被告人谭秀菊的供述、对涉案赃物的签认;

被告人刘军的前科材料;

被告人刘军、谭秀菊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谭秀菊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军、谭秀菊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军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军、谭秀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谭秀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谭秀菊宣告缓刑。

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谭秀菊的投案情况及二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秀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巫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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