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水,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原系东莞市卡地斯饰品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住。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浩、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水及其辩护人汤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水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卡地斯饰品有限公司经营者。
自2015年1月开始,郑建水在其生产的饰品上伪造Cartier、BVLGARI、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6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含伪造上述商标标识的饰品共11795件、涉商标数量共20863个。
经查,上述被查获的饰品上的标识系郑建水委托他人伪造。
2016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郑建水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Cartier手镯702个、戒指5550个和假冒BVLGARI项链890个共价值15707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建水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建水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并主张案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2—10元/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申请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家庭困难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建水原系东莞市卡地斯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卡地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2015年1月开始,郑建水委托他人在其生产的饰品上伪造Cartier、BVLGARI、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6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卡地斯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含伪造上述商标标识的饰品共11795个(按均价10元/个的市场售价计,价值约为117950元)。
2016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郑建水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对于被告人郑建水的定罪问题,被告人主要从事饰品生产,与案涉商标权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人委托他人伪造案涉注册商标,目的是为了使用于其生产的侵权产品,该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为了实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案涉侵权产品品质明显低劣,不可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出售,故公诉机关按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案涉货值,明显与事实相悖,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关于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对案涉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不予采纳。
其一,被告人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一般市场售价,其二,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产品的材质、品质、加工费成本、销售范围及对象等因素,结合生活经验,本院判断案涉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约为10元/个。
被告人加工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合计11795个,故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17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误,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有Cartier、BVLGARI、CHANEL、Hermes等标识的假冒饰品,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