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为松,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人陈为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逮捕,2017年1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慕艳清,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人慕艳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松及辩护人陆俊芳、被告人慕艳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自2016年8月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并利用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范家巷北村11-6号的门市部及常熟市虞山镇蒋家桥南村19号一楼的仓库,通过实体店、微信等渠道向丁某、尤某、许某等人销售,共计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890双,销售金额人民币71200元,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童鞋1474双,销售金额人民币132660元。
2016年11月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蒋家桥南村19号一楼的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童鞋4399双、童鞋盒550个,货值人民币351920元,假冒“耐克”品牌的童鞋1007双,童鞋盒600个,货值人民币90630元。
被告人陈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慕艳清于2016年11月30日主动到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时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为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慕艳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为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陆俊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为松系偶犯、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自2016年8月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利用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范家巷北村11-6号的门市部及常熟市虞山镇蒋家桥南村19号一楼的仓库,通过实体店、微信等渠道向丁某、尤某、许某等人销售,共计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890双,销售金额人民币71200元,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童鞋1474双,销售金额人民币132660元。
2016年11月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蒋家桥南村19号一楼的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童鞋4399双、童鞋盒550个,货值人民币351920元,假冒“耐克”品牌的童鞋1007双,童鞋盒600个,货值人民币90630元。
被告人陈为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慕艳清于2016年11月30日主动到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冯某、丁某、许某、尤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销货单、快递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清单、在案实物、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为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慕艳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为松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为松、慕艳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陈为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慕艳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为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慕艳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三、暂扣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童鞋四千三百九十八双及童鞋盒五百五十个、假冒“耐克”品牌的童鞋一千零六双及童鞋盒六百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