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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民辖终73号
案件名称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0号楼B。

法定代表人:常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光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光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320627088.0号,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名称为“瓦斯抽放多参数测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5年,其发现开元创杰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销售了涉嫌侵犯前述涉案专利的“CJZ70瓦斯抽放综合参数测定仪”产品。

2015年底,郑州光力公司向河南讯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该侵权产品,并在全程公证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分析比较后发现,开元创杰公司未经郑州光力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郑州光力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5。

因此,郑州光力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认定开元创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判令开元创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

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开元创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因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0号楼B,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民事纠纷一审案件,且被告开元创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位于北京市,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开元创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开元创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开元创杰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0号楼B,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送达上诉状后,被上诉人郑州光力公司未就该上诉请求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本案中,开元创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北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北京所在地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开元创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开元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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